(2017)浙0602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685号原告陆某,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敏敏,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绍兴市××城区××公寓××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位于绍兴市××城区××公寓××室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协议离婚后,原告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财产分割约定翻悔,主张包括涉案房屋内的所有财产归儿子陆奕栋所有,拒不配合原告办理座落杭州××区××单元××室的还贷和过户手续,所以本案根本不存在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反而是原告强行拿走属于被告所有的杭州神州眼镜城720号店铺转让款60000元,并且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儿子的大学期间学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的约定;既然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所有财产陆奕栋所有”,现又要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明显自相矛盾,已经涉及到儿子陆奕栋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诉争房屋本身登记于原告名下,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故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月8日在绍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该局存档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1、房产归属:(1)位于绍兴皋埠金宇园公寓4幢304室,建筑面积101平方米归男方所有。(2)位于杭州××区××单元××室,建筑面积47.51平方米,和位于杭州神州眼镜城720号店铺都是归女方所有。2、其他财产分割:无。该离婚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位于绍兴市××城区××公寓××室房屋(建筑面积101平方米)的房屋现登记在原告陆某名下;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添加了“所有财产陆奕栋所有,不经过陆奕栋同意不得转让”这一约定,而在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无这一条款。又查明,被告陈某曾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单元××室房屋为陈某个人所有,并要求陆某协助办理该住宅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经审理,以(2014)绍越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登记在陈某、陆某名下,坐落于杭州市××区××单元××室(建筑面积47.51平方米)的房屋归陈某所有,并以该房屋尚有抵押权登记,过户条件尚不成就为由,驳回陈���要求陆某协助办理该住宅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1份、(2014)绍越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1份、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各1本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绍兴市××城区××公寓××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此系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原告添加了“所有财产陆奕栋所有,不经过陆奕栋同意不得转让”这一条款,应视为其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翻悔,诉争房屋已涉及儿子陆奕栋的权利的主张,因该条款系原告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单方在离婚协议书��进行添加,并非双方共同对离婚协议作出的变更,且被告在关于杭州市××区××单元××室的权属纠纷一案中,也并没有对该添加条款的效力予以追认,故该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无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如该条款确实涉及陆奕栋的权利,也应由陆奕栋另行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强行拿走属于被告所有的杭州神州眼镜城720号店铺转让款60000元,并且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儿子的大学期间学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的义务,因未能举证证实,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登记在原告陆某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金宇园公寓4幢304室房屋(建筑面积47.51平方米,附属自行车车库6.01平方米)归原告陆某所有;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陆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凌金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