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德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月,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丹棱县人,住丹棱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磊,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月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月及辩护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德月采用体内藏匿的方式运输毒品,2016年12月3日8时许,杨德月在云南省西双版纳机场欲乘坐3U8574航班前往成都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查获其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83颗,净重348.96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金和手机、登机牌、DR检查报告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排毒记录及指认照片、取样笔录、毒品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德月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德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德月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受人指使、胁迫运输毒品,系从犯、初犯、偶犯;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杨德月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杨德月采用体内藏匿的方式运输毒品,在云南省西双版纳机场欲乘坐3U8574航班前往成都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83颗,净重348.9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德月的自然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3日上午8时许,民警在西双版纳嘎洒机场开展毒品查缉工作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经查,该男子叫杨德月,在盘问过程中其未主动交代携带毒品的事实。后民警带杨德月至嘎洒机场检查室进行透视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异物存留。后杨德月承认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遂民警将其带回景洪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进行审查。3、DR检查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杨德月经医学检查,发现其腹部及盆腔内有异物存留。4、毒品提取笔录、排毒记录、毒品物证照片、毒品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取样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杨德月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83颗,经称量净重348.96克,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德月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以上毒品已依法扣押。5、从被告人杨德月身上提取的登机牌证实:被告人杨德月于2016年12月3日8时35分,欲乘坐3U8574航班从西双版纳飞往成都。6、被告人杨德月供述:2016年10月20日,我在网上看见一个招工的信息,一周出次差有800到900元。我把我的身份证给了对方。22日,我坐火车到了昆明,后又坐车到了普洱。25日,又到了孟连后出境。在一家宾馆一东北男子拿了包装好的毒品给我吞。12月3日,我到了景洪嘎洒机场,在公安执勤的地方,我本来想自首,但不没有说,后民警带我到公安值班室进行了简单透视检查。后我就被带走了。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月无视国家法律,实施了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德月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采用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且独自完成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在本案中行为积极,应当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杨德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杨德月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杨德月系在机场经透视检查后才交代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即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故被告人杨德月在本案中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德月系受胁迫才运输毒品,因本案除被告人供述外无相关证据证实该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注意。鉴于被告人杨德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德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31年12月2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8.9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峥人民陪审员 施方梅人民陪审员 周保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正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