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天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秦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天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秦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904号原告:阜阳市天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卜子村庙后庄。法定代表人:赵学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理想,阜阳市天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秦超,男,1964牟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原告阜阳市天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天缘租赁公司)诉被告秦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天缘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理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天缘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多次从其处租赁设备。截止2015年9月11日,共欠租赁费16000元。被告秦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阜阳天缘租赁公司与秦超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槽钢:510米,振动梁一台,发电机一台。2015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秦超出具内容为“今欠租赁费用共计16000元,半月还清”的欠条一份,后阜阳天缘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欠款,秦超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阜阳天缘租赁公司与秦超签订《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经双方结算并出欠条,被告秦超仍未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阜阳天缘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超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天缘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秦超负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锐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货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