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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贾长合与宋斌、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长合,宋斌,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179号原告:贾长合,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斌,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孙广彦,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伟,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长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斌、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925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扣除利息原告将款92500元支付到被告指定宋斌个人账户,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逾期后未归还,又于2015年1月29日给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再次违约至今没有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500元及利息。被告宋斌没有答辩。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河南省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我公司没有冠名“河南省”,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印鉴,不是我公司的印鉴,是虚假的。被告宋斌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第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是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2、银行打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宋斌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本单位印鉴印模证明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印鉴与单位使用的印鉴不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加盖的印章不认可是其单位的印鉴。对其他内容和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对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意见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鉴印模明显不一致,因此,不能作为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证据使用,对此异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斌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宋斌的个人账户转入92500元。2015年1月29日,宋斌以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使用“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名与原告重新签订一借款合同,并由商丘市祥瑞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用于商丘市中濠科技广场项目。并加盖一个没有编号的名为“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宋斌的私章。宋斌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在使用的印鉴自2014年7月10日启用,新老印鉴均有编号。本院认为,被告宋斌在没有得到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以该单位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应当有行为人被告宋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实际支付92500元,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925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约定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宋斌偿还借款本金92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宋斌与其单位有关,而且,该笔借款没有支付到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上,而是支到了宋斌的个人账户内。虽然借款合同上加盖有“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是,与该单位使用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贾长合偿还借款本金9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长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宋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