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建朝与沙河市金岭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朝,沙河市金岭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665号原告:王建朝,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生,高中文化,农民,籍贯沙河市,住沙河市。被告:沙河市金岭煤矿。法定代表人:石兵喜(又名石兵西),该煤矿矿长。住所地:沙河市。原告王建朝与被告沙河市金岭煤矿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记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金岭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朝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29日向被告交煤款67,500元,当时原告从被告煤矿拉回了140.53吨,剩余161.47吨煤没有拉回。被告煤矿由于停产,导致原告剩余的煤没有拉走,被告至今未退回煤款36,330.75元,有盖有被告煤矿公章的拉煤代存证及煤矿会计刘军国打的证明为证。2004年12月31日,原告卖给被告坑木价值36,690元,有盖有煤矿章的欠条为证,经手人刘军国。两项款共计73,020.75元。经数年催要至今尚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煤炭、坑木款共计73,0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沙河市金岭煤矿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分别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沙河市金岭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信息;3、由被告煤矿2004年12月31出具的欠坑木款证明条一张并盖有被告煤矿财务专用章,内容为:“煤矿欠坑木款36,690.9元,经手人刘军国,并盖有被告沙河市金岭煤矿财务专用章,2004年12月31日”;4、2004年10月28日、29日由被告沙河市金岭煤矿出具的混煤代存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预交煤款后拉取部分混煤,尚欠161.47吨混煤未拉;5、2007年3月16日被告沙河市金岭煤矿时任会计刘军国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煤矿欠原告混煤的单价为每吨225元,原告未拉走的混煤折款36,330.75元;6、法院调查被告煤矿时任会计刘军国的笔录,证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7、原告申请调取与被告沙河市金岭煤矿相关联的案件(2015)沙民二初字108号,包括地址确认书、被告沙河市金岭煤矿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煤矿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8、从电脑上打印的被告煤矿现在的基本情况,证明该煤矿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以上证据经当庭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0月29日向被告煤矿预交煤款67,500元,折合混煤数量300吨,之后原告持盖有被告煤矿财务公章的拉煤代存证从被告煤矿拉回了140.53吨,后被告煤矿由于停产,剩余的161.47吨煤没有拉走。按照市价225元/吨计算,剩余混煤价款36,330.75元未退回。2004年12月31日,原告卖给被告坑木价值36,690.9元,有盖有煤矿章的欠条为证,经手人刘军国。另查明,被告沙河市金岭煤矿2004年9月22日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是朱迎春,2005年1月4日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是石兵喜。2017年3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王建朝提供了被告出具的煤炭代存证及坑木款欠条,可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的成立。被告沙河市金岭煤矿不能履行供煤义务,应当返还欠原告的剩余煤炭预付款36,330.75元,并支付坑木款36,690.9元。原告王建朝起诉要求被告煤矿返还剩余煤炭预付款36,330元、支付坑木款36,690元,共计73,020元,是其对诉讼实体权利的处分,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石兵喜和朱迎春系被告沙河市金岭煤矿的矿长,二人均系职务行为,该矿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被告煤矿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应当由被告沙河市金岭煤矿承担返还原告煤炭预付款36,330元、支付坑木款36,690元的义务。原告又主张,被告应当支付预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长期不能返还原告的预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河市金岭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朝煤炭预付款36,330元、支付坑木款36,690元,共计73,0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保全费940元,均由被告沙河市金岭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记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