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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建霞与程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霞,程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79号原告:张建霞,女,1980年5月19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正伟,又名程伟,男,1963年2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原告张建霞与被告程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鲁山县城经商时相识,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1.5厘。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利息也分文未付,原告因此起诉。被告程正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因经营浴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建霞现金叁万元正(整),30000元,借款人:程伟,2016年2月4日,月息壹分五厘”,原告支付了被告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清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理应返还。被告在原告讨要借款时无正当理由不予返还,行为不当,应予纠正。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建霞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亮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依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