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闯,男,汉族,1979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住驻马店市。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7年1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闯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闯伙同刘高伟(另案处理)到遂平县城遂周路锦绣曹庄小区内,刘高伟将韩某停放在2号楼3单元下面的蓝黑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其二人将电动车骑回驻马店市。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5元。现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同案人刘高伟的供述,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现场勘笔录、现场平面图,张闯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2张,张闯、刘高伟驾车实施盗窃的监控截图13张,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款条及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韩某出具的领条,李某提供购买电动车的票据,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2912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和北京市教育矫治局出具的释放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详细表,汝南县公安局出具刘高伟的户籍证明、逮捕证及另案处理证明,上蔡县蔡沟派出所出具张闯的户籍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抓获张闯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25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闯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本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闯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张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闯多次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张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闯的亲属能够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