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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执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71龚艮光与周亚成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艮光,周亚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龚艮光,男,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被执行人:周亚成,男,196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龚艮光与被执行人周亚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周亚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艮光运费12570元;案件受理费1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5元,由被告周亚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送达。本院立��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D×××××水泥搅拌车一辆,该车辆已被我院另案查封,暂未扣押。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