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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西昌市九天家私店与王雅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九天家私店,王雅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628号原告:西昌市九天家私店。注册号:513401600291167。地址:西昌市大巷口百货公司34号。经营者:孔庆尧,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叶小倩,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居民,系西昌市九天家私店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雅玲,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原告西昌市九天家私店(以下简称:九天家私)与被告王雅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雅玲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天家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家具款120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雅玲于2014年4月在西昌市大巷口百货公司九天家私处购买家具,家具总金额为17000.00元,被告之给付了5000.00元的家具款,剩余的12000.00元家具款未付清,并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2014年11月付清全部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我起诉人民法院以后,被告王雅玲于2017年5月9日通过微信转款方式支付了原告1000.00元的货款,现尚欠1100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王雅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雅玲在2014年4月在原告九天家私购买家具及沙发,货款共计1700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将家具和沙发送到被告王雅玲位于西昌市四合乡美姑教师新区的房屋内,被告先支付了5000.00元的家具款,称暂时没钱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九天家私沙发款12000.00元。”2017年4月26日本院电话通知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王雅玲于2017年5月9日通过微信转款方式支付了原告1000.00元的货款,现尚欠11000.0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九天家私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被告王雅玲现尚欠原告九天家私家具款11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王雅玲向原告九天家私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告九天家私要求被告王雅玲支付所欠家具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雅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九天家私店家具款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雅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