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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吴伟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刑初39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智,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批准逮捕。辩护人李悦恺,乌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智及其辩护人李悦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伟智多次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伟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伟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范围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伟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吴伟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吴伟智自愿认罪、悔罪。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家庭贫困,其家庭经济收入主要依靠被告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伟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间,被告人吴伟智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肖某,在乌达区滨海小区附近其驾驶的×××号起亚轿车内注射毒品海洛因。2、2016年9月间,被告人吴伟智先后六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在乌达区南大沟加油站附近其驾驶的×××号起亚轿车内注射毒品海洛因。3、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伟智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在乌达区电业局附近其驾驶的×××号起亚轿车内注射毒品海洛因。4、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伟智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张某,在阿拉善左旗乌素图镇一饭店附近其驾驶的×××号起亚轿车内注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吴伟智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吴伟智亦无异议,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智多次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伟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伟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光清代理审判员  艾智杰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