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7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五洋大市场海天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南京五洋大市场海天化妆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7324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五洋大市场海天化妆品店,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159号五洋百货市场综合楼1-06、时尚****号。经营者:邱敏。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完美公司)与被告南京五洋大市场海天化妆品店(下称海天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化妆品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完美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32692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成立于1995年6月,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在原告多年努力宣传与经营下,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多项殊荣。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南京市××邺区××货市场综合楼××号“邱敏化妆品”店铺内,以人民币15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原价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被告销售的完美芦荟胶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行为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南京五洋大市场海天化妆品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3439号、4721号、4722号公证书、(2016)宁钟��经内字第2018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鉴定报告》、《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芦荟胶专项审计报告》、公证费发票、信息服务费发票、被告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由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口香水,牙膏,洗牙用制剂,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浴液,上光剂,染发剂,润肤膏,喷发胶,护发油。后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告完美公司,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2016年6月1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江晓舟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1、李某2监督下来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五洋百货的“邱敏化妆品”(铺号:T1-25),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南京五洋大市场海天化妆品店,经营者:邱敏。李某1使用携带的办公数码照相机对店铺进行拍照,江晓舟在该店购买“完美芦荟胶”1瓶,支付价款15元。江晓舟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该物品带回公证处。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同年6月23日,完美公司指派工作人员李淑莲、颜克政来到钟山公证处对购得的芦荟胶进行鉴定。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得物品���行封存,并交由江晓舟保管。2016年6月29日,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事项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018号公证书,公证人员所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公证处封存的物品由原告完美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法庭。庭审中,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拆封后,内有“完美芦荟胶”一支,生产日期为20150308,批号为184803,标价均为38元。经比对,该完美芦荟胶包装盒上印有涉案“”图形商标,外观与正品完美芦荟胶均高度相似。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报告》,检测结果为该完美芦荟胶系假冒产品。另查明,原告生产的完美芦荟胶产品曾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2011年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山香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制作的《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芦荟胶专项审计报告》,完美芦荟胶2012年含税销售额86306.71万元,相关广告投入410万元;2013年含税销售额101054.86万元,相关广告投入536.76万元;2014年含税销售额113336.97我宁愿,相关广告投入1016.96万元。其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多个省份,2012-2014年合计在江苏区域销售10396558支,含税销售额244926790元,不含税销售额209339137元。被告海天化妆品店注册日期为2003年1月25日,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原告为证明其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法庭提交了钟山公证处于2016年6月23日开具的800元公证费发票、江苏省工商企业在线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开具的300元信息服务费发票(本案仅主张50元)。本院认为,涉案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经依法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完美公司作为该商标注册人,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销售的假冒完美芦荟胶外观与原告生产的正品芦荟胶高度相似,外包装盒上印有的“”图形与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海天化妆品店作为销售商,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完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需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在五十万元以下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时间较早、知名度较高,原告生产的正品完美芦荟胶销售区域广泛且销量较大,且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完美芦荟胶外观高度相似,一般公众根本无法区分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800元公证费以及50元信息服务费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相关律师费发票或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但考虑原告律师实际出庭,本院将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律师工作量、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在审查其关联性、必要性与合理性的基础上,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通常适用于侵权行为给自然人的人身权益或者法人的商业���誉造成了不当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场合。本案完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当损害或者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五洋大市场海天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权之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南京五洋大市场海天化妆品店(经营者邱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南京五洋大市场海天化妆品店(经营者邱敏)负担1267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殷仁奎代理审判员 李莎郦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田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