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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柳河南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柳河南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483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柳河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晓民,男,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柳河县人,柳河农商行职员。被告:吉林柳河南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浦公司)。法定代表人:谷长山。原告柳河农商行诉被告南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未出庭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欠款本金999,413.11元及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月利率为6.516666‰,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双方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催收未偿还。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但证据真实可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抵押借款的合法性,并能确定借款金额及利息、罚息的约定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蔬菜制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13年7月10日,被告委托刘国华与原告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度120万元,有效期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利息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70%,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双方针对该贷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1348.96平方米厂房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60060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借款50万元,执行利率为月6.51666‰;2015年11月20日支付借款30万元,2016年1月15日支付借款20万元,执行利率为月6.1625‰,上述借款均转入原告账户。借款期内,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逾期还款本金共计999,413.11元。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予以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享有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柳河南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413.11元及利息(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6.1625‰计算;2016年7月1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9.24378‰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二、如被告未履行第一项内容,原告对抵押财产(位于柳河县安口镇1348.96平方米厂房,产权证号600601)变现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4.00元(缓交),减半收取6,897.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晓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