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绍强与被告刘惜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强,刘惜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045号原告:刘绍强,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156464。被告:刘惜武,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44695546C。负责人:蒲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刘绍强与被告刘惜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被告刘惜武、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绍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医疗费14638.3+250+593.27+128﹦15609.57元;2、误工费(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2月16日)128天×3100元/28天=14080元;3、护理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35元/天=2415元;5、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20年=11334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续医费4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1000元;10、二次鉴定时的复查CT费480元,合计180824.57元。二、请求判令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自有的川XX**号两轮摩托车在南广镇XXXX被刘惜武驾驶的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刘绍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宜宾川戎医院住院治疗69天后出院。2017年2月16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1、刘绍强评定为八级伤残。2、刘绍强续医费累计约需4000元。3、刘绍强护理时间约需18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2017年11月8日,宜宾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惜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绍强无责任。刘惜武于2016年9月23日在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为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于2016年9月24日至于2017年9月23日止。为此,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惜武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应该是原告的全责。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16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标准扣减15%的自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长偏长;护理费,应按第二次鉴定意见120天,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第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因原告是2016年受伤,原告提供的资料中并没有表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应按照2016年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续医费应按照第二次重新鉴定的结果2000元计算;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是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第二次鉴定时复查费480元我司不予认可,我司缴纳的鉴定费用已经包含了该笔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8日18时50分,被告刘惜武驾驶的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广镇XXXX与原告刘绍强驾驶的川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绍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惜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绍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绍强于2016年10月8日受伤当天到宜宾川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右侧椎弓根骨折。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69天,共产生医疗费15609.57元,其中刘惜武支付了医疗费7167元。经原告委托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1、刘绍强评定为八级伤残。2、刘绍强续医费累计约需4000元。3、刘绍强护理时间约需18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1、刘绍强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2000元。3、护理时限为120日(自本次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为川XXXX**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本院认为:原告刘绍强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为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惜武请求对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被告刘惜武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有实际支付依据支持15609.57元;2、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8天×33270元/365天=11648元;3、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标准及第二次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限计算,80元/天×120天﹦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标准计算69天×20元/天=1380元;5、残疾赔偿金:按第二次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以城镇标准计算,26205/年×20%×20年=104820元;6、精神抚慰金,支持6000元;7、续医费:按第二次鉴定意见支持2000元;8、鉴定费:因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全部鉴定意见,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本院未采信,故对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不予支持。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0、二次鉴定时的复查CT费:有明确的支付依据,支持48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绍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和被告刘惜武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费用合计152037.57元,其中属医疗费分项18989.57元,属死亡伤残分项13304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分项10000元、死亡伤残分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32037.57元。被告刘惜武垫付的医疗费7167元从中扣除,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惜武。即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绍强各项损失144870.57元,赔偿被告刘惜武7167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刘绍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绍强各项损失144870.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刘惜武垫付的医疗费71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绍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8元,减半收取计2369元,由被告刘惜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冰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