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调兵山市某某管理服务处诉被告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某管理服务处,金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C}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281民初1041号 原告调兵山市某某管理服务处,住所地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孔某,系该服务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服务处职工。 被告金某某,女,汉族,住调兵山市。 原告调兵山市某某管理服务处诉被告金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与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调兵山市某某管理服务处诉称,被告金某某系调兵山市某花园小区业主。被告自2011年11月至2017年4月30日拖欠物业费3331.5元(每月50.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济于事,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物业费3331.5元及拖欠期间滞纳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家在2008年就开始漏水,说明被告房屋漏水是开发商质量问题,被告家房屋漏水在保修期间内,应该由开发商进行维修,不属于物业维修问题。 被告金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物业费。2007年我购买的该房屋并交纳的首付款,2008年3月份交付入住的房屋。2008年5月3日我家房子装修完,在2008年夏天的时候我居住房屋的阳台由于下雨发生漏水,直至2011年物业一直没有进行维修,多次找到物业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从2011年开始直至现在我就没有交纳过物业费。我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因为物业没有将我家的房屋漏水问题修理好,两个卧室墙皮因漏水脱落,如果物业公司能将我家房屋漏水问题修理好,我就会全额交纳物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调兵山市房产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调兵山市某花园的业主及被告房屋的面积是100.95平方米。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传阅件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调兵山市某花园经调兵山市政府研究决定于2011年8月22日起物业管理由原告接管。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调兵山市某某管理服务处于2011年8月22日进驻调兵山市某花园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被告金某某系调兵山市某花园小区业主,房屋面积100.95平方米。被告金某某拖欠2011年11月至2017年4月物业费3331.35元(100.95平方米×0.50元×66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调兵山市某某管理服务处系调兵山市某花园小区物业服务提供者,有权向业主收取服务费。被告金某某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义务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给付原告调兵山市某某管理服务处物业服务费3331.35元,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昌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梦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