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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郑彦红与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彦红,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725号原告:郑彦红,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恒,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三路38号。法定代表人:阮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丽琳,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彦红诉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交通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彦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恒,被告中山交通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丽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彦红诉称:2015年3月10日7时,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管理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的024路公交车出行,该公交车与何明彦驾驶的粤T×××××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16天,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原告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出院后休息15天。出院后,原告经常出现头晕头疼、恶心呕吐、肩痛不适等症状,故多次到医院复诊治疗,医院亦一致建议原告休息。因此,原告自受伤至今未康复,不能上班工作。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今,原告单位停发原告工资福利待遇,暂已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7100元。此外,原告多次到院治疗、复查时产生交通费约2000元。原告自受伤至今共产生医疗费73537.92元,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但尚有14886.08元医疗费未付,因被告承诺会尽快支付其中的3000元,故原告于本案中仅追索11886.0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医疗费11886.08元、误工费17100元(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原告单位停发工资9个月)、住院伙食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3861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9447.08元。原告郑彦红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T×××××号公交车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粤T×××××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身份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2.病例资料;3.出院记录及出院疾病证明书;4.门诊疾病证明书;5.已报销医疗收费票据、垫付证明;6.未报销医疗收费票据;7.收入证明、参保证明、银行客户交易凭条。被告中山交通运输公司辩称:1.涉案事故的司机是我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其履行职务行为;2.我司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以及护工费62464.7元;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有以下意见:医疗费发票合计11886.08元,确认该金额;根据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10日,误工费根据每月1900元计算,应为160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过高,应当以每天130元×16天计算为2080元;原告应提交交通费相应的费用发票,且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营养费亦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山交通运输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郑彦红乘坐中山交通运输公司的024路公交车出行,何明彦驾驶TBE749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区城桂路往五桂山方向行驶至城桂路兴路口时,与陈家长驾驶的粤T×××××号大型客车即024路公交车发生碰撞,导致郑彦红受伤。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何明彦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郑彦红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后多次到院治疗、复诊,产生医疗费共计73537.92元及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中山交通运输公司已向郑彦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至今还有14886.08元未付。2015年3月26日,中山交通运输公司承诺到结案时支付3000元。故郑彦红于本案中向中山交通运输公司追索11886.08元。另查:郑彦红为中山市银通招待所员工。中山市银通招待所出具收入证明,证明郑彦红每月工资福利待遇为1900元。并出具证明,证明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今暂停发放工资。郑彦红称误工费自2016年6月1日停发工资之日起主张至2017年2月20日起诉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郑彦红乘坐中山交通运输公司运营的公交车途中发生事故受伤,中山交通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郑彦红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中山交通运输公司对医疗费118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山交通运输公司对住院16天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郑彦红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30元每天,住院16天护理费共计2080元。关于交通费,郑彦红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营养费,郑彦红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郑彦红提供的收入证明等可以证实其每月工资1900元并且自2016年6月1日起未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误工费17100元。上述费用共计34966.08元,中山交通运输公司应予赔偿。综上,郑彦红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彦红赔偿损失共计34966.08元;二、驳回原告郑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原告郑彦红已预付),由原告郑彦红负担45元,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郑彦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洁李先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