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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旦增罗布与赵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旦增罗布,赵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2045号原告:旦增罗布,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藏族,打工,现住拉萨市城关区琅赛花园七区,身份证号码5423011990********。被告:赵小龙,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29211976********,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旦增罗布与被告赵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旦增罗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龙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旦增罗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5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之前运的沙石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12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赵小龙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欠条原件、索朗平措的出庭证言、次仁多吉和次仁旺堆的书面证词,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向被告提供沙石及被告拖欠原告沙石款2596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两份证词,但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证人索朗平措的证言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沙石,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沙石款25960元,并于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罗布的运费25960元。大写:贰万伍仟玖佰陆拾元。欠款人:赵小龙512921197607073893。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应被告的要约向其提供了价值25960元的沙石,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了该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沙石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25960元,但原告仅主张25940元,称纯属笔误,经法庭释明原告不愿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部分诉权。在民事诉讼中,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沙石款2594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旦增罗布支付沙石款25940元(大写:贰万伍仟玖佰肆拾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赵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仁丹旺姆审判员 达娃卓嘎审判员 索朗曲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尼玛拉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