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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谢秀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07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秀花,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文盲,家住湖南省桂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于2017年3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秀花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秀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谢秀花与李某(已判决)一同前往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商贸区三挺路夜市,后李某看见被害人张某衣服口袋内的手机,遂与被告人谢秀花分工协作,由被告人谢秀花替李某遮挡,李某伸手窃得被害人张某口袋里的一只白色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秀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谢秀花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秀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秀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秀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