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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5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204号原告:黄某。被告:吴某。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5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人生意周转,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5%,约定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3月24日时被告仍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9000元。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1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吴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黄志敏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应为8375元(50000元×1.5%÷30天×335天),因被告已支付利息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应为7775元(8375元-600元)。被告吴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依法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清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青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