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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韩青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韩青春,陈辉,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青春,女,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204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2265-3。法定代表人:王伟,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青春、陈辉、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5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皖0111民初50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不服金额为55194.03元;2、上诉费用由韩青春、陈辉、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本案中,陈辉驾驶的救护车正在抢救病人并使用了标志灯具,故在行驶过程中没有过错。二、韩青春误工费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因韩青春无证据显示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不应当简单的将伤残等级鉴定等同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三、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一审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本案中,韩青春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数额。韩青春辩称,特种车辆只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才享有优先通行权,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是在执行紧急救护任务,且已经开启警示标志。在对向车辆等待信号灯时,肇事车辆撞到斑马线上行走的韩青春,虽然交警部门因现场视频模糊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是这并不影响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肇事车辆应就案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误工费,韩青春有正式、稳定的工作,一审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适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计算标准及时间、比例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韩青春因案涉事故遭受两处伤残,一审标准过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该院就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关险种,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鉴定费属韩青春因案涉事故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案涉肇事车辆确在履行紧急救护任务,且已经开启了警示标志,请法院在认定赔偿责任时予以考虑。至于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核定。韩青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辉、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对韩青春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计217313.91元;二、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韩青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辉、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10时05分许,陈辉驾驶皖AXUT1**小型专用客车沿合肥市北京路由南向北方向靠近马路中间行驶,在通过××与××交叉口北侧斑马线××自行车沿××路由东向西通过斑马线时发生交通事故,皖A×××××小型专用客车前部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韩青春倒地头部受伤,其伤情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青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器质性人格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为90日。皖A×××××小型专用客车系救护车,所有人××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陈辉系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韩青春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陈辉的侵权行为导致韩青春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韩青春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3131元[26936元×(20+1)%×20],韩青春女儿江雨嘉年满4周岁,需抚养14年,其抚养费为25334【17234×(20+1)%×14÷2】,共计13846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陈辉的侵权行为,导致韩青春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为宜。3、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韩青春的护理期为90天,参照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0280元(41690÷365×90);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韩青春提供的合肥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证实其在城镇工作,按照司法鉴定意见,韩青春的误工期为270天,但韩青春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仅188天,故其误工期应最高计算为188天,参照韩青春所在行业的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3565元(45751÷365×188)。5、鉴定费:韩青春主张鉴定费3966.93元,鉴定费是韩青春为查明其遭受损失的必要支出,根据鉴定费票据3966.93元属于韩青春的损失,该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韩青春提供的证据,该院核算,韩青春实际的住院天数为42天,以30元/天计算,韩青春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该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使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根据韩青春住院天数,以30元/天计算,该院支持其营养费1260元。8、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该院酌定为700元。以上韩青春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90497元。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及分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陈辉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能安全驾驶,文明行车,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韩青春驾驶两轮电动车未依法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但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该院认为,韩青春驾驶非机动车辆和陈辉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四叉路口中间,本案虽然调取了事发现场录像证据,但现场录像模糊,不能显示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的颜色以及皖A×××××小型专用客车是否开启救护车警示灯,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韩青春与陈辉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行为,因此双方过错大小无法认定。韩青春和陈辉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韩青春各项损失合计190497元。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为韩青春垫付的医疗费用,因不在韩青春的诉请范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韩青春各项损失合计1904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韩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韩青春负担225元,由陈辉负担2055元。本院二审期间,韩青春向本院补充提交《劳动合同》一份,欲证实其受合肥包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聘用从事服务行业,该合同适用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30日。本院认为,韩青春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可以证实案涉事故发生当时其受聘于合肥包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从事服务行业,有稳定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案涉救护车即将通过十字路口的斑马线上,且救护车前部与韩青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碰撞,虽然救护车作为特种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但是该不受限均以确保安全为前提,结合本案事发地点、交警部门因现场监控模糊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救护车作为机动车具有更大风险控制能力的客观因素,案涉救护车就案涉事故赔偿责任全责较为适当。关于误工费,韩青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社保缴纳登记表、向本院二审补充提交了《劳动合同》,虽然社保缴纳登记表上登记有缴纳基数,但是在《劳动合同》中尚有其他福利性收入,故一审判决参照韩青春所从事的服务业上一年度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韩青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女儿江雨嘉就读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接种相关疫苗的票据,且韩青春经鉴定因案涉事故导致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按照伤残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持的比例,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韩青春为证明其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的必要支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韩青春因案涉事故导致两处伤残,给其及家人带来较大精神痛苦,一审判决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较为适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