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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凯、孟洁与关维新、王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凯,孟洁,关维新,王彩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终180号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洁,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维新,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莲,女,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凯、孟洁因与被上诉人关维新、王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关维新、王彩莲在其民事诉状中的诉讼标的额为4803846元,其在一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至6838492元,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我区法院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本案一审法院应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000元以内的民事案件,故本案已超出一审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并审理了案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上诉人张凯、孟洁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99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马春茂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