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法明、李定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法明,李定义,黄金香,莫花香,李化英,李自青,李自华,梁焯明,林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谭思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法明,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定义,男,1946年2月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香,女,1939年11月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花香,女,1967年10月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化英,女,1989年7月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青,男,1993年9月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华,男,1991年10月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华,男,1991年10月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焯明,男,199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林国强,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鸿,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思权,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主要负责人:赖定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勇,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法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定义、黄金香、莫花香、李化英、李自华、李自青、梁焯明及原审被告林国强、谭思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法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何法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何法明当时是正常行驶,没有超速,没有过线。2.何法明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桥中段时,车牌为粤J×××××的货车从何法明的车左后高速超过,因当时天没亮,粤J×××××超车时其车后方还有车要超车,当何法明还没有看清就听见碰撞的声音,就见何法明的车前方有车向何法明的车斜冲过来,速度很快,距离很近,何法明还没有反应过来就又有一辆摩托车从何法明的车左边高速闪进粤J×××××与何法明的车的两车之间。两车高速撞在一起,而何法明的车离摩托车后架不超过一米,何法明还没有反应过来,和摩托车撞在一起的粤J×××××没停又向何法明的车高速撞来,粤J×××××已撞在何法明的车头上。时间太短,距离太近,何法明根本没有时间反应。3.当时事发路段是双向行驶单车道路段,是不能超车。4.当时事发时何法明的副驾驶上坐着何法明的妻子,事发后交警录口供时只是问何法明看见粤J×××××过黄线没有,何法明当时没有看见,交警也问了粤J×××××的驾驶员,其说过了,交警看现场也说过了,但为何没有问何法明的妻子。5.粤J×××××的货车为何没有责任,如果粤J×××××没有违法超车,粤J×××××也不会撞上何法明的车。6.事发后交警对何法明所说的“距离近、车速快、时间短”不予采信,事故认定是也没有提示,就让何法明签字,故何法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李定义、黄金香、莫花香、李化英、李自华、李自青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梁焯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国强述称,林国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1.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明确且没有证据显示认定书的效力有瑕疵,2.林国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不是侵权人,且没有证据证明林国强存在过错,所以何法明的上诉理由不应当影响林国强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人保江门分公司述称,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据显示认定书的效力有瑕疵,2.人保江门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不是侵权人,且没有证据证明人保江门分公司存在过错,所以何法明的上诉理由不应当影响人保江门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谭思权述称,同意一审判,同意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述称,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李定义、黄金香、莫花香、李化英、李自华、李自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焯明、林国强、谭思权、人保江门分公司、永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赔偿1.精神抚慰金5万元;2.死亡赔偿金267200元;3.丧葬费3239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75324元;5.车辆损失费2328元、拖车费130元及定损费200元;6.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1121元;7.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工资4046元。以上合计432744元。8.梁焯明、林国强、谭思权、人保江门分公司、何法明、永安财保阳江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110000元给李定义、黄金香、莫花香、李化英、李自华、李自青。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112000元给李定义、黄金香、莫花香、李化英、李自华、李自青。三、梁焯明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125501.3元给李定义、黄金香、莫花香、李化英、李自华、李自青。四、何法明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62075.7元给李定义、黄金香、莫花香、李化英、李自华、李自青。五、驳回李定义、黄金香、莫花香、李化英、李自华、李自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梁焯明、何法明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95.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990.22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承担1008.23元、梁焯明承担1129.77元、何法明承担558.81元,李定义、黄金香、莫花香、李化英、李自华、李自青208.55元。二审期间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何法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理及何法明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理及何法明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何法明对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有异议,其主张系梁焯明驾驶的车辆与谭思权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其无法迅速做出刹车反应,其无需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经查,首先,何法明收到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无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现其亦无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确有错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在李某、何法明、梁焯明之间的交通事故中,何法明确认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机动车存在制动不良及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的情形,何法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交警部门据此认定何法明应对第二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最后,何法明上诉主张谭思权存在违法超车的行为及其超车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何法明无证据支持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采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法明对第二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计算何法明应赔偿李定义、黄金香、莫花香、李化英、李自华、李自青6207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法明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法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89元,由何法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李 翔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苏琴书 记 员 李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