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马文明与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明,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341号原告:马文明,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和歆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久,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马文明与被告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被告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商品营业房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定金及购房款421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商品营业房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xx花园(南门商业广场)xx路x侧x#营业房,并向被告预交31000元作为购房定金。200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1000元,2009年7月17日支付购房款11111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房。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原告在被告未交付房屋前,可在任何时候提出退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但均遭拒绝。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天宏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商品营业房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xx花园(南门商业广场)xx路东侧x#营业房,原告向被告预交31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余款银行按揭,被告同意交房时间为2005年10月底以前。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1000元。后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再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111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主张订购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要求解除本订购协议书,被告同意。经审查,涉案房屋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订购商品营业房协议书、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商品营业房协议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虽名为订购协议书,但依法应认定未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尚未取得预售许可即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依法该合同无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无效,故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购房定金及购房款42111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文明返还购房定金及购房款42111元;二、驳回原告马文明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4日签订的订购商品营业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其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冬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