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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宋付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宋付庆,刘柏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付庆,男,汉族,农民,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杨玉霞,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柏树,男,汉族,1983年6月20日出生,住河间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付庆、刘柏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沧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由我司承担的7000元部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对于停运损失,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此项损失不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并且在条款中已进行了加黑加粗的处理,尽到了明示的义务。且对于每天金额及天数我司均不予认可。其次,对于鉴定费其不属于直接损失,且为程序性费用,根据条款也不为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再次,对于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鉴定也仅能做为相应的参考,并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还应当结合实际的维修情况。被上诉人宋付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刘柏树未出庭、未答辩。被上诉人宋付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损失等共计375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10时,被告刘柏树驾驶冀J×××××小轿车沿河间市时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米各庄开发区西侧铁庄汽配厂门前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原告宋付庆驾驶的津J×××××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柏树负全部责任,宋付庆无责任。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津J×××××轻型货车车辆损失为10910元,停运期间的日停运损失为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545元(2000+545)。经查,被告刘柏树驾驶的冀J×××××小轿车在被告沧州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津J×××××轻型货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活动车辆,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津J×××××轻型货车经鉴定日停运损失为400元,应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限,结合修理该车所需时间,酌定为10天,故认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为4000元(400元×10天)。本次事故责任已经河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由侵权人予以赔付。因被告刘柏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沧州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刘柏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车损10910元,首先由被告沧州人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车损8910元(10910-2000)、停运损失4000元、鉴定费2545元、救援服务费1500元,合计16955元,因被告刘柏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沧州人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沧州人保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55元,被告刘柏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沧州人保不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沧州人保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付庆经济损失1895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汇入宋付庆指定其农业银行德州支行62×××78账户)。二、驳回原告宋付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此项损失不属该公司赔付范围,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对主张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释明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因涉案车辆的车损是经法院的委托作出的,上诉人对自己的该主张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证实;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赵文甲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