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贾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5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6日19时许,贾某的姐夫高某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某号院内找贾某,与张某1、张某2父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贾某持铁撬棍找张某2理论此事时发生口角,被告人贾某用铁撬棍打伤张某2面部,致其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贾某于2016年1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贾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撬棍一根、墩布把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春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