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牛忠祥与吴宝宝、任元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忠祥,吴宝宝,任元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f o n t - f a m i l y : 宋 体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573号原告:牛忠祥,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被告:吴宝宝,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临汾市。被告:任元丽,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原告牛忠祥与被告吴宝宝、任元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宝、任元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宝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被告任元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吴宝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一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宝宝、任元丽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内容为:“今借到牛忠祥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吴宝宝,2015年4月15”借据一份。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牛忠祥与被告吴宝宝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吴宝宝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双方借款金额较小,给付现金符合交易习惯,故被告吴宝宝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对利息一节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元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任元丽的短信,无法核实真实性,而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牛忠祥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牛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吴宝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宝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浩二O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隋艳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