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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洋、刘榕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刘榕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仙桃市。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榕,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仙桃市。2016年6月1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逮捕。现因一审所判刑期已满于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洋、刘榕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鄂9004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刘洋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刘榕有期徒刑九个月。刘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洋与原审被告人刘榕邀约多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洋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洋撤回上诉。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刑初1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秀斌审判员  肖志祥审判员  印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尤爱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