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正安县人民政府、张建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安县人民政府,张建松,徐腊秀,张代海,郑树芬,张宗扬,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正安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起,县长。委托代理人祝娅,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仁强,正安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松,男,出生于1974年2月12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腊秀,女,出生于1971年2月5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代海,男,出生于1973年3月7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树芬,女,出生于1972年11月9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扬,男,出生于1964年1月2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海,男,出生于1964年3月10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祖兴,又名张建新,男,出生于1973年7月1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其,又名张建明,男,出生于1967年4月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义,男,出生于1956年4月2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祖军,男,出生于1976年2月16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代旭,男,出生于1948年8月14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审被告正安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旭,董事长。上诉人正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正安县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松、徐腊秀、张代海、郑树芬、张宗扬、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原审被告正安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安县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张建松、徐腊秀、张代海、郑树芬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对未征收的水池中发生的事故承担40%赔偿责任错误。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和城投公司明确陈述了丈量不等于征收的观点,均认为水池丈量时间应以第二次丈量的时间2016年9月19日为准,征收时间应是指挥部支付赔偿款的时间即2016年10月9日。而一审判决却错误的在判决书中表述为应以第二次现场测绘记录时间为水池征收时间;二、原判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指挥部于2016年2月与被上诉人张宗扬、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指挥部与张建松、徐腊秀、张代海、郑树芬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确是在2016年2月签订,但与张宗扬、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不都是同一时间;三、原判认定棚户区建设指挥部又于2016年9月19日对水池进行重新测绘,并通知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到指挥部签字,却避而不谈重新丈量的原因,给人以指挥部故意重新丈量的感觉;四、原判错误认定事故水池位于张宗扬的承包地内,张宗扬在《正安县城北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土地征收现场勘丈记录表》签字认可,应视为承包地及附属设施(水池)使用权和管理权移交。该水池是张宗扬、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七家人共有,应以七家人都签字认可的时间2016年9月19日作为有效丈量时间,2016年10月9日支付水池征收款作为水池征收时间;五、原判错误认定事故发生时张宗扬、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丧失了对水池的管理权,因2016年8月18日发生事故时,除张宗扬以外的6户被上诉人根本不认可2016年5月24日的丈量结果而未在丈量表上签字,故事故发生时,水池的管理和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属张宗扬、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享有,张宗扬、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在2016年10月9日领取补偿款前对水池负有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一审判决将张宗扬、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应承担的责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张建松、徐腊秀、张代海、郑树芬辩称:正安县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对征收红线范围内的土地、房屋和地内附属设施予以征收补偿,发生事故的水池在征地范围内,该水池于2016年5月24日已实际征收,2016年9月19日重新丈量只是对数据和实物的重新丈量,并不影响已征收的事实,政府征收后未及时付款,导致农户滞留,是留下后患的主要原因。正安县政府对土地征收后,未采取相应措施,未设立警示标志的采取排水措施才导致悲剧的发生。原判责任划分不合理,张建松、徐腊秀、张代海、郑树芬虽对未成年子女有监护责任,但发生事故的水池距住房有600米左右,且土地征收后,地内杂草丛生,征收方未设立警示标志,原判由受害者亲属承担60%的责任不当,应由正安县政府承担主要责任。请二审改判重新划分责任。城投公司、张宗扬、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在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张建松、徐腊秀、张代海、郑树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8月18日,张建松、徐腊秀之子张濠,张代海、郑树芬之子张乾,在正安县××中××组小地名桑树湾水池内溺水身亡。事故水池原系张宗扬、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修建的蓄水池,正安县政府因正安县城北片区棚户区改造而决定征收该片区内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并指派城投公司具体实施。由于正安县政府及其委托单位城投公司已对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征收,但未对水池尽到管理职责,致使该事故的发生,张宗扬、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是水池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均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张建松、徐腊秀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丧葬费275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治丧误工损失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72118.16元;赔偿张代海、郑树秀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丧葬费275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治丧误工损失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72118.16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建松、徐腊秀系夫妻关系,张代海、郑树芬是夫妻关系。2016年8月18日,张建松、徐腊秀之子张濠,张代海、郑树芬之子张乾在正安县××濠村××组张宗扬小地名桑树湾的承包地里水池内溺水身亡。事故水池位于该组村民居住房地后上方的山坡上,距离居民住房约600米左右,原系张宗扬、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修建的蓄水池,一面靠壁,三面与地面齐平,敞口,无任何防护,四周的土地均已荒芜。正安县政府将该地规划为正安县城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区,决定对该片区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予以征收,2015年6月成立棚户区建设指挥部,2015年10月28日公告征收补偿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前,棚户区建设指挥部于2016年2月与张建松、徐腊秀、张代海、郑树芬和张宗扬、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等被拆迁户分别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户搬迁时间为2016年2月中旬(具体时间不等),由被拆迁户自行拆除房屋。2016年5月24日,棚户区建设指挥部对张宗扬承包地及附属物(水池)进行了丈量,张宗扬签字认可。棚户区建设指挥部又于2016年9月19日对水池进行重新测绘,并通知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到指挥部签字。另,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各行业职工人均工资为47466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濠、张乾溺水身亡损失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张濠、张乾溺水身亡的损失包括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张濠和张乾的丧葬费分别为23733元(47466元÷2),由于丧葬费中已包含因办理丧事误工所遭受的损失,张建松、徐腊秀、张代海、郑树芬要求赔偿治丧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不予采纳。(二)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张濠和张乾的死亡的赔偿金分别为491592.80元(24579.64元/年×20年)。由于张建松、徐腊秀、张代海、郑树芬四人确有丧子之痛的事实,结合事故发生现场所在位置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情各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张建松、徐腊秀、张代海、郑树芬未按《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搬迁,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张濠的监护人张建松和徐腊秀,张乾的监护人张代海和郑树芬均未很好的履行其监护职责,张濠和张乾长时间脱离监管是导致溺水身亡事故发生主要因素,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事故水池位于张宗扬的承包地内,张宗扬在《正安县城北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土地征收现场勘丈记录表》签字认可,应视为承包地及其附属设施(水池)使用权和管理权已移交。正安县政府作为正安县城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征收的主体单位,接收土地后对水池的安全隐患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具有对事故水池管理不到位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城投公司不属征收主体,在其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过失责任应由正安县政府承担,对张建松、徐腊秀、张代海、郑树芬要求城投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在张宗扬、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约定搬迁时间及张宗扬承包的桑树湾土地征收时间之后,事故发生时张宗扬等七户已丧失了对水池的管理权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根据各当事人过失大小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由张建松、徐腊秀、张代海、郑树芬对张濠和张乾溺水身亡事故承担60%民事责任,正安县政府承担4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正安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张建松、徐腊秀各项损失214130.32元;赔偿张代海、郑树芬各项损失214130.32元;二、驳回张建松、徐腊秀、张代海、郑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张建松、徐腊秀、张代海、郑树芬承担3612元,正安县人民政府承担2408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对被征收水池的所有人张宗杨等七户的搬迁时间进行调查,正安县××濠村××组村民向本院提交了本村部分村民的联名证实:证明张宗义于2016年5月迁到正安县城世纪福园一期工程13栋13-1号房屋,张忠杨于2015年9月迁到正安县城七号路未来世界二组团5号楼12-3号房屋,张建新于2016年7月迁到正安县城世纪福园一期工程13栋12-6号房屋,张祖军于2016年7月迁到正安县城世纪福园一期工程13栋12-1号房屋,张忠海于2016年6月迁到正安县农机公司集资房401房,张建明于2016年6月迁到正安县××胜利村官田坝组,张代旭于2016年7月迁到正安县××濠村田坝公租房。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张宗扬、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等七户村民在正安县××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中的迁出时间和居住情况。正安县政府代理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张宗杨等七户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该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权利,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在二审组织调解之前也未提交,故拒绝提供质证意见,我方意见很明确,无论上述七户是在什么时候搬离,在征收前,水池的管理责任都属于上述七户,都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张宗义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正安县政府征收张宗扬、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水池的时间应为是何时;正安县政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事故水池原系张宗扬、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等七户修建的蓄水池。正安县政府将该地规划为正安县城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区,决定对该片区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予以征收,并于2015年6月成立棚户区建设指挥部,2015年10月28日公告,征收补偿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前。2016年2月,棚户区建设指挥部与张建松、徐腊秀、张代海、郑树芬及张宗扬、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等被拆迁户分别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户搬迁时间为2016年2月中旬(具体时间不等)。2016年5月24日,棚户区建设指挥部对张宗扬承包地及附属物(水池)进行了丈量,张宗扬签字认可。应视为被征收的承包地及其附属设施(水池)使用权和管理权已于2016年5月24日移交正安县政府。正安县政府作为正安县城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征收的主体单位,接收土地后对水池的安全隐患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对事故水池管理不到位,对由此发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安县政府上诉认为该水池是张宗扬、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七户共有,应以七户都签字认可的时间2016年9月19日作为有效丈量时间,2016年10月9日支付水池征收款作为水池征收时间。张宗扬、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在2016年10月9日领取补偿款前对水池负有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本院认为,棚户区建设指挥部于2016年9月19日对水池进行重新测绘,通知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到指挥部签字,只是对数据和实物的重新丈量,并未改变水池已被征收的事实,虽然正安县政府对本院委托一审法院调查的该村部分村民的联名证实不予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但不能改变张宗扬、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等七户在事故发生前因其房屋被正安县政府征收,已搬离该居住地的事实,故该水池的管理权已转移给正安县政府。正安县政府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城投公司不属征收主体,在其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过失责任应由正安县政府承担,原判对张建松、徐腊秀、张代海、郑树芬要求城投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在正安县政府与张宗扬、张宗海、张祖兴、张宗其、张宗义、张祖军、张代旭约定的搬迁时间及张宗扬承包的桑树湾土地征收时间之后,事故发生时张宗扬等七户已丧失了对水池的管理权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张建松、徐腊秀、张代海、郑树芬未按《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搬迁,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危险,张濠的监护人张建松和徐腊秀,张乾的监护人张代海和郑树芬均未履行其监护职责,致使张濠和张乾长时间脱离监管是导致溺水身亡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原判根据本案实际,由正安县政府承担40%的责任,由张建松、徐腊秀、张代海、郑树芬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正安县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正安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琼审 判 员 田 滔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琇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