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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伍龙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龙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龙明,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龙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龙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伍龙明驾驶自己的闽A×××××长安牌悦白轿车,停放在长乐市潭头镇霞江加油站附近路边,容留林某、毛某、蔡某1、“阿某”、“童某”五人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伍龙明驾驶自己的闽A×××××长安牌悦白轿车,停放在长乐市鹤上镇云路支祠小路边,容留毛某、蔡某1、“阿某”、“童某”四人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伍龙明驾驶自己的闽A×××××长安牌悦白轿车,停放在长乐市金磊纺织厂宿舍附近空地,容留刘某、蔡某1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0月4日0时许,被告人伍龙明驾驶自己的闽A×××××长安牌悦白轿车,停放在长乐市航城街道洋屿村路边附近空地,容留刘某、蔡某1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伍龙明驾驶自己的闽A×××××长安牌悦白轿车,停放在长乐市航城街道洋屿村路边附近空地,容留蔡某1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伍龙明在某县某模具厂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伍龙明的供述,证人林某、刘某、毛某、蔡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车辆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强制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龙明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龙明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第4、5起容留他人吸毒,对第1、2、3起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伍龙明驾驶其闽A×××××长安牌悦白轿车,停靠长乐市潭头镇霞江加油站附近路边,在车内容留林某、毛某、蔡某1等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驾车前往长乐,途中林某下车后,13时许被告人伍龙明又将车停靠长乐市鹤上镇云路支祠小路边,继续在车内容留其他人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伍龙明又驾驶同一轿车,停靠长乐市金磊纺织厂宿舍附近空地,在车内容留刘某、蔡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伍龙明又驾车前往洋屿村,次日凌晨0时许停靠洋屿村路边附近空地时,又容留蔡某1继续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刘某、毛某、蔡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车辆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强制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伍龙明辩解未实施起诉指控的第4、5起容留他人吸毒,经查,对于第4起,证人蔡某1、刘某的证言均体现2016年10月4日凌晨0时许蔡某1在洋屿村附近路边空地伍龙明轿车内吸食毒品,可予认定,对于证人蔡某1证言中体现伍龙明及刘某也有吸毒,未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于第5起,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8日22时许在金磊纺织厂附近空地伍龙明容留他在车内吸毒,但未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起指控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龙明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伍龙明的刑事责任。起诉指控的第1起与第2起、第3起与第4起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伍龙明某是在同一车辆内容留他人吸毒,虽然车辆地点发生变化,但时间间隔较短,系基于同一犯意下实施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应各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一次。根据被告人伍龙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龙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黄志熙人民陪审员  曹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