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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604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康学礼与吉林省泉阳林业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学礼,吉林省泉阳林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604民初30号原告:康学礼,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住抚松县。被告:吉林省泉阳林业局,住所地:抚松县泉阳镇东风街。法定代表人:马德林,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东,男,该局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鹏,男,该局政法办职员。原告康学礼与被告吉林省泉阳林业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学礼、被告吉林省泉阳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东、李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学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吉林省泉阳林业局补发给康学礼2007年2月至2009年9月少开的15%工资计7913.79元;2.吉林省泉阳林业局补发给康学礼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少开的工资即养老金计47350.2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吉林省泉阳林业局文件规定:预退人员85%开资,康学礼是预退人员。该文件违背了吉林发【2002】432号文件规定,克扣康学礼工资。康学礼2009年9月25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泉阳林业局没有给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其少开养老金47350.20元。泉阳林业局辩称,康学礼主张2007年至2009年泉阳林业局拖欠其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泉阳林业局支付康学礼的工资数额没有过错,康学礼通过上访形式先后从泉阳林业局得到补助款4.8万余元,其诉求已得到妥善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学礼要求吉林省泉阳林业局给其补发2007年2月至2009年9月少开的15%工资计7913.79元、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少开的养老金计47350.20元。2015年4月2日泉阳林业局对康学礼的上述要求,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并将该书面答复意见交给了康学礼。泉阳林业局书面答复意见:不同意给康学礼补发工资及养老金,为此康学礼申请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6月3日、8月14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康学礼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其无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仲裁时效中止。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康学礼要求泉阳林业局补发工资及养老金,泉阳林业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不同意给其补发工资及养老金,此时康学礼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申请仲裁时效从2015年4月3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为一年。康学礼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康学礼就其本次诉讼请求事项向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康学礼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康学礼申请时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康学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康学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东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启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