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庆军、王秀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庆军,王秀坤,宫喜权,李艳锋,宫长青,张凤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128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进,系保安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孙庆军,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王秀坤,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宫喜权,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李艳锋,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宫长青,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张凤山,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庆军、王秀坤、宫喜权、李艳锋、宫长青、张凤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军、王秀坤、宫喜权、李艳锋、宫长青、张凤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庆军、王秀坤偿还贷款本金1999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贷款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止,被告宫喜权、李艳锋、宫长青、张凤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庆军、王秀坤于2013年4月27日在原告所属的保安信用社贷款200000.00元,用途为收购玉米,担保人为被告宫喜权、李艳锋、宫长青、张凤山,合同约定利率11.712‰,逾期利率17.568‰,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逾期不还加收罚息。借款人于2013年12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偿还利息19207.68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被告孙庆军、王秀坤、宫喜权、李艳锋、宫长青、张凤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庆军、王秀坤系夫妻。被告孙庆军于2013年4月27日在原告所属的保安信用社贷款200000.00元,用途为收购玉米,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宫喜权、李艳锋、宫长青、张凤山,合同约定月利率11.712‰,逾期月利率17.568‰,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逾期不还加收罚息。孙庆军于2013年12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并将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的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孙庆军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庆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庆军与被告王秀坤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其二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宫喜权、李艳锋、宫长青、张凤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孙庆军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宫喜权、李艳锋、宫长青、张凤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军、王秀坤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9900.00元,并按月率11.712‰给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568‰给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宫喜权、李艳锋、宫长青、张凤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00元,减半收取2149.00元,由被告孙庆军、王秀坤负担,被告宫喜权、李艳锋、宫长青、张凤山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98.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旭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