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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广信与徐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信,徐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538号原告:孙广信,男,193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梁,男,1982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公交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统一信用代码证916101039941332049。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广信诉被告徐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于2017年5���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信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方,被告徐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信在诉状中称:2016年6月9日17点05分左右,被告徐梁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车,沿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巢湖路交口时,遇原告孙广信沿芜湖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皖A×××××号小型车左前部与原告孙广信发生碰擦,致原告孙广信受伤。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合公交(包)认字(2016)第2016005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广信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徐梁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车系被告李召军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经鉴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徐梁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徐梁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4709.6元;二、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于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梁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无异议,原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时是我借用李召军的车辆;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10万不计免赔;4、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无异议,原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10万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4、对于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如原告所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颅内损伤、胸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眼损伤、眼球挫伤、牙挫伤、牙半脱位等。原告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35209.07元,其中被告徐梁垫付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在本案起诉前,2017年2月9日,原告向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60日、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3770元。另查明:被告徐梁驾皖A×××××号小型车,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召军,徐梁是借用该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车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于1939年8月24日出生,系退休医生,城镇户籍。2016年12月27日,合肥市包河区包公街道河滨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4月起入职该单位,职务为副主任医师,月工资40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直未来单位上班,工资也予以停发,并附劳务合同、工资表一份、医师执业证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务合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医生执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核对,原告花费医疗费35209.07元,其中被告徐梁垫付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于护理期限,本院以鉴定机构确定的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14元/天,不高于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6840元。3、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经计算为1470元。4、营养费以30元/天,营养期限以鉴定机构确定的60天为准,经计算为18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考虑到原告受伤较重,伤后实际确已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6、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等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用377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伤残,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应按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计算,经计算为29156元(29156元/年×5年×20%)。9、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4000元。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然岁数较大,但鉴于原告职业的特殊性,很多高龄医生在退休后,仍然在外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在退休后仍然从事医生工作,同时又提供了劳务合同、工资单、合肥市包河区包公街道河滨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同时该工资不高于2015年度安徽省卫生行业在��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限,本院以司法鉴定的180天为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000元(180天×4000元/30天)。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98045.07元(其中已扣除被告徐梁垫付的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徐梁驾驶皖A×××××号小型车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行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梁依法应赔偿原告40%的各项合理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车承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交强险不划分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项下的还剩数额6679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156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796元,其余31249.07元按4:6责任划分,徐梁应向原告赔偿12499.6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代为赔偿。因被告徐梁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向被告徐梁返还垫��款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孙广信各项经济损失79295.6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向被告徐梁返还垫付款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三、驳回原告孙广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原告孙广信负担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徐梁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 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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