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苏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辉,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1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日到凤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苏辉与朋友在凤台县城关镇“小城大排档”饭店吃饭,饭后结账时苏辉因琐事与吧台经理考传争发生口角,后苏辉被朋友劝走。当晚10时许,被告人苏辉回到“小城大排档”,进饭店后即手持用上衣裹住的菜刀砍考传争,考传争用板凳阻挡并将菜刀击落,苏辉从地上捡起菜刀再次砍向考传争并将考传争右手砍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考传争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苏辉赔偿被害人考传争经济损失5.7万元,被害人考传争对被告人苏辉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考传争的陈述;2、证人王某、余某、魏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苏辉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6、辨认笔录、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辉因琐事既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辉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辉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辉予以判处。被告人苏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苏辉与朋友在凤台县城关镇“小城大排档”饭店吃饭,饭后结账时苏辉与吧台经理考传争发生口角,后苏辉被朋友劝走。当晚10时许,被告人苏辉回到“小城大排档”,进饭店后即手持用上衣裹住的菜刀砍考传争,考传争用板凳阻挡并将菜刀击落,苏辉从地上捡起菜刀再次砍向考传争并将考传争右手砍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考传争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杨德付于2017年1月2日到凤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经调解,被告人苏辉赔偿被害人考传争经济损失5.7万元,被害人考传争对被告人苏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考传争的陈述,证人王某、余某、魏某的证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6]1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凤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苏辉的归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辉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辉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辉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依法对被告人苏辉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明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