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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钟文全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刑初4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文全,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文盲,务农。2011年4月12日因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文全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静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文全到庭参加诉讼,侦查人员饶超然到庭说明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钟文全从自流井区搭乘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至大安区某某高速公路桥100米处,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对李某甲进行威胁抢劫并拒付车费,在抢劫过程中发现路边的出租车司机张某甲报警后逃离现场。2016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钟文全从自流井区搭乘被害人卢某甲驾驶的大众速腾轿车至大安区某某路边后,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拒付车费并抢劫卢某甲现金250余元及“软云烟”香烟一包。2016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钟文全从自流井区某某小区搭乘被害人罗某甲驾驶的比亚迪轿车至大安区某某荒废练车坝中,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拒付车费并抢劫罗某甲现金215元。2016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钟文全从自流井区某某医院搭乘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上海英伦轿车至大安区某某机耕道,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拒付车费并抢劫张某乙现金180余元及手机卡一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文全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文全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文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辩解自己没有抢劫,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受到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在富顺县看守所接受讯问时,侦查人员不让其吃饭。在自贡市看守所接受讯问时正值冬季,侦查人员用电风扇对其吹风,逼迫其做出有罪供述,并提出自贡市看守所的民警能对此作证。故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本院法庭调查阶段首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证据合法性审查。侦查人员饶超然出庭,说明因为审讯室内有人抽烟,开风扇是为了通风,被告人钟文全感到寒冷就将风扇关闭,在审讯期间充分保障了被告人进食和饮水。公诉人认为在看守所审讯和监管分离的条件下不可能受到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即使存在被告人钟文全提出的对其吹风扇的行为,也远未达到“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程度。经查,侦查人员在富顺县看守所讯问被告人钟文全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显示被告人钟文全有进食的情形。被告人钟文全在自贡市看守所做出三次有罪供述,其中第五次讯问时侦查人员对讯问全程录音录像,视听资料显示,被告人钟文全在讯问中过程中进食、饮水,供述自然、流畅,且在讯问结束后,由侦查人员阅读笔录,被告人钟文全确认未受到刑讯逼供后签字捺印。故本院确认上述讯问取证合法。被告人钟文全在自贡市看守所所作的第六次、第七次供述,公诉机关只提请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未对自贡市看守所的民警进行核实,也无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取证合法,本院不能确定取证合法,故决定将被告人上述二次供述予以排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钟文全从自流井区某某社区搭乘被害人李某甲驾驶黑色别克轿车至大安区某某高速公路桥100米处,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威胁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发现路过的出租车司机张某甲报警后逃离现场。2016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钟文全从自流井区某某三叉口搭乘被害人卢某甲驾驶的大众速腾轿车至大安区某某路边后,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卢某甲现金250余元及“软云烟”香烟一包。2016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钟文全从自流井区某某小区搭乘被害人罗某甲驾驶的比亚迪轿车至大安区某某荒废练车坝中,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罗某甲现金215元。2016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钟文全从自流井区某某医院搭乘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上海英伦轿车至大安区某某机耕道,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张某乙现金180余元及手机卡一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立刑事案件的情况。2、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证明2016年10月18日16时许,李某甲报警称其驾车从某社区后门搭载一名年轻男子到某某高速公路桥路边,被该男子持刀抢劫120元。卢某甲、罗某甲、张某乙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10月30日、11月7日报警称搭载男乘客被持刀抢劫。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9日凌晨1时30分将被告人钟文全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钟文全犯罪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1)自流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2011年4月12日因犯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5、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钟文全采取强制措施。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我是出租车司机,2016年10月18日下午我送乘客到某某火车站,当车行驶至某某高速公路桥100米的路边时,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路边,把路挡住了。轿车旁边站了两个男子,其中一个说是该车的司机,说被另外一个男子抢了,让我帮他报警。我拿出手机拨打了110,自称是司机的男子手里拿着一块砖头,另外一个男子双手插在荷包里。那个男子看我报警就往马路边的涵洞跑了,司机还去追了一下,应该是没追到,就一个人回来了,之后他拿我的手机给110说了相关情况。7、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我于2015年10月起用“别克”车跑网约车。2016年10月18日下午3点左右,我把车停放在某某社区后门,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问我跑不跑车,我说要。男子上车坐到副驾驶位置,叫我送他去某某高速公路。在车上,男子一直催促我开快点,说要去高速路上拿东西。当车行驶到某某高速路桥右转100米处,男子叫我停车,我把车停好后男子让我借几百元钱给他,他要跑路。我说我是跑网约车的,生意不好,没什么钱,并骗他说我把他送出去,再买包烟给他。男子不同意,并恐吓我说:“大家做个朋友,你拿几百元给我。”我见自己脱不了身,就指着我驾驶室车门放钱的地方说我只有这点钱。他说不行,至少都要几百。我趁他说话的时候拔出车钥匙下了车,从地上捡起两块石头。男子拿了我驾驶室位置的一小叠钱后在车上找钱,找完之后他见我一手拿着一块石头,也下车来。男子从他胸前抽出一把大刀,右手拿着刀尖对着我腹部恐吓我说:“你信不信我今天就捅你在这里,把你扔在后备箱,你认为你拿着石头我就怕你吗?”我不敢说话,男子吼我让我再拿几百元,我说没有了。这时一辆出租车经过,我的车挡着他过不去,我马上跑到出租车面前对司机说有人要抢我,喊他报警。那个男子拿着刀追过来。出租车司机马上打电话报警,男子听见报警就朝高速路下面的涵洞跑了。我本来要收车费四五十元,但是男子抢我我也不敢说车费了。8、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28日下午2时许,在某某三叉路口,一个男子招手我停车。他上车就说到沿滩,有急事,开快点。我想着顺便做点生意,就送他去沿滩街上,在沿滩街上红绿灯转了一圈又喊我返回市区到大安。当车开到大安,他又喊我到某某组,我说不去了。他说要上去才能拿钱给我,我犹豫了一下说算了不拿钱了。他说跑了那么远,怎么能不拿钱呢。我就想还是去,万一要给我呢。于是我将车开到某某变电站下去的机耕道上,附近没人,他叫停车,说借点钱来用。我一看遇到坏人了,就说我没钱,我也不收你钱了,你下车走。他说不行,同时把我汽车的手刹拉起,不要我走。并且用他的右手摸在他的上衣内包处,我怕他摸刀出来,没敢多说。男子在驾驶室和副驾驶室中间的手扶箱里找到三四百元钱和一包软云烟,拿着下车走了。我就赶紧调头,开到变电站上面较宽的地方才打电话报警。我本来应该收七八十的车费,他抢我我也不敢提。9、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30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某某门口等生意,一个年轻男子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说到大安。车行驶到大安一个空坝内,男子叫我停车,并让我拿点钱来用。我知道是遇到抢钱的了,就说我也是中午出来跑车,没找到钱。男子看到我车门那里有个夹子夹着些钱,他拿过去并说:“只有这么多啊?还有没有?”我说:“没有了,不信你搜。”然后我就问他能不能留点钱给我加油,同时我就去拖夹子上的钱。这时男子拿了一把匕首出来,我看事情不对就没争了。男子继续在车上搜,在副驾驶的箱子里找到个黑色的包包,在里面找到240元钱。之后男子叫我原路返回,走完机耕道后男子就下车走了。我一共损失了500元左右,黑色包内有240元,2张100元面值的、40张1元的,夹子夹着的有250元左右,有一张50元的,其余都是5元、10元的。我本来应该收20元的车费,还没来得及说就被抢了。10、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7日早上8时许,我驾驶我的黑色上海英伦小车经过某某医院时,一个男子招手示意停车,我停车后他坐到副驾驶位置喊我朝某某火车站走,到了火车站路口,他喊继续朝前面开,到了某某快速通道里,男子叫我开进岔道一两百米的地方后叫我停车,我停车后男子突然拿出一把匕首说不把钱拿出来就捅我。我赶紧把驾驶室边车门储物格放的100余元给他,男子叫我把身上的钱一起给他,我就从我左边裤子包内摸了100多元给他。男子用左手抓住我的上衣,右手持匕首威胁我把身上的钱全部给他。我说没有了,他就要搜我的身,我没有要他搜。男子就叫我把手机电话卡给他,我只好取给他。这个男子打开车门下车,我赶紧把车倒出来,沿路返回,然后去派出所报警了。我还没来得及说要收20多元车费就被抢了。11、被告人钟文全的供述,被告人钟文全在富顺县看守所所做的第三次、第四次供述,在自贡市看守所所做的第五次供述均供认自己四次抢劫开车的司机。12、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钟文全的人身进行检查,采集信息。1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钟文全的人身,扣押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折叠刀一把、房卡二张、银行卡五张、手机卡三张、外套一件、针织衫一件。后公安机关依法将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银行卡五张、手机卡三张发还钟某甲。1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抢劫的地点和概貌。1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钟文全准确辨认作案现场和被害人李某甲、卢某甲、张某乙,辨认自己作案时所穿的外套和毛衣;被害人李某甲、卢某甲、罗某甲、张某乙均准确辨认出被告人钟文全。16、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向自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自贡市公安局交警队调取涉案车辆案发时间、路段的视频监控;向自贡市天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调取某某车内外监控。1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钟文全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被告人钟文全指认现场视频光盘一张、出租车行车视频监控光盘一张、车辆沿途卡口视频监控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之规定,被告人钟文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钟文全庭审中关于没有实施抢劫的辩解,现有被告人侦查阶段在做出的有罪供述,四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视听资料出租车行车视频监控、沿途卡口视频监控等证据相互印证,还有四名被害人对被告人钟文全的准确辨认,以及钟文全对其中三名被害人的准确辨认和对作案地点的指认,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抢劫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且供述前后矛盾,不能说明理由。故被告人钟文全未实施抢劫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文全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抢劫时,因路过的出租车司机张某甲报警,被告人钟文全逃离现场。现仅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抢走一百元左右的零钱,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被告人钟文全劫取到财物。被告人钟文全骗乘被害人李某甲的车辆到案发现场实施抢劫,虽有拒付车费的行为,但其未付的车费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钟文全犯罪劫取的财物。故被告人钟文全的行为属于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文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文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28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霖审 判 员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黄金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万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