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亮与被告董思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亮,董思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309号原告:张建亮,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委托代理人:段世刚,男,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董思有,男,194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呼学军,男,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建亮与被告董思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世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呼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亮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称其承包了广升公司洛川养殖基地一期项目的施工工程,有意向与原告合作完成,于是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广升公司养殖基地一期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预付前期费用300000元和缴纳保证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合同约定的800000元款项支付了被告。但此后很长时间工程无法开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退还收取原告的全部款项,并先退还了原告10万元。此后经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退还剩余的款项。2016年5月11日,被告书面承诺,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承担剩余款项70万元的利息,月利率为2%,并保证于2016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后,陆续向原告还款17万元,剩余款项及利息至今仍未付清。现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预付款和保证金53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8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5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广升公司养殖基地一期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80万元支付给被告。2、提供被告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承诺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董思有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的80万元保证金全部打给广升公司。因广升公司的原因,该工程未能实施,被告也承诺退还原告80万元,被告已分5次总共退还原告27万元(两次现金,三次打款)。双方签订合同时候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5月11日,被告董思有签订还款与利息承诺,剩余款项利息应该从2016年4月1日算起。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了打款单3支、收条2支,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27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明确承诺双方从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承包了广升公司洛川养殖基地一期项目的施工工程,有意向与原告合作完成,于是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广升公司养殖基地一期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预付前期费用300000元和缴纳保证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合同约定的800000元款项支付了被告。但此后很长时间工程无法开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退还收取原告的全部款项,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日退还原告现金10万元、2016年6月21日退还10万元、2016年8月29日退还3万元、2016年9月14日退还2万元、2016年12月28日退还2万元。以上五次共退还原告2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建亮于被告董思有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8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该工程未能按期实施。为此双方协议解除该协议,被告承诺将80万元退还原告,并承诺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并于2016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但被告并没有兑现承诺。因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大量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的约定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思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建亮工程预付款和保证金5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算至执行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限被告董思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建亮的借款利息,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为80万元从2014年7月1日算至2016年2月2日止。本金为7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董思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院印)书记员 闫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