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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方正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正,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暂住新疆伊宁市城东市场B区24、25号许某摩配商行。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新4002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方正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定,2016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方正与吴某在城东市场A-033号兰州牛肉面馆买饭时因琐事发生纠纷。方正回到其务工的许某摩配行后,许某与方正一起到牛肉面馆理论,在餐厅后门空地处,许某与吴某互相推搡争执,方正用右拳殴打吴某面部,导致吴某右手着地倒地受伤。经伊宁市公安局人体法医学鉴定,吴某右侧桡骨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原审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吴某自2016年7月11日至7月19日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在此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花去医疗费7531.81元,损失为护理费1336元(167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5元×8天),营养费200元(25元×8天),误工费11356元(167元×68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21623.81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正愿意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吴某调解处理���但被害人吴某不同意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方正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许某,赵建忠等人的证言,伊宁市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伊)公(法)鉴(伤)字[2016]0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伊犁州友谊医院医疗证明书,住院小结及费用清单,抓获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请被告人方正的赔偿项目,除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外,其余均符合法律规定,但适用的标准、计算方式、数额有误;关于交通费,举出的相关票据不符,但考虑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具体情况,可以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人方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方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623.81元。方正上诉称:原审判决淡化了案件起因,直接加重了对其的刑罚。案件的引发原因是被害人吴某挑衅行为所造成,双方理论过程中又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随后被害人追打许某不停,为制止事态扩大,其在拉扯过程中出于本能才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致伤。案发后,如实供述,具有悔罪态度,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方正的犯罪事实无误。原判决所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正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的人身非法侵害,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方正提出”案件的引发是被害人吴某挑衅行为所致,拉扯过程中出于本能才将被害人打伤。案发后,如实供述,具有悔罪态度,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方正因为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事后在双方理论过程中,不以正当的方式去解决纠纷,却采用暴力手段殴打他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具有危害性,应予处罚。原审对方正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等情节已经做出认定,并综合案件引发原因等因素做出了从轻处罚,量刑属于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林审 判 员  唐东代理审判员  刘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