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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绍华与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分公司、云南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华,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分公司,云南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云南丽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02民初144号原告:李绍华,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胜县。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分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金山乡文化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徐天清。被告:云南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室。法定代表人:姚钦。被告:云南丽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金山乡文化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徐天清。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期纳满官村。法定代表人:欧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雷,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绍华诉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胜永保)、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山分公司(以下利简称金山分公司)、云南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利简称云南西南)、云南丽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利简称丽江西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华、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7月23日通过永胜县信用联社转款20万元到金山分公司财务处,作为借款借给金山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借期半年,占用费为月利率2%,若协议到期,公司无钱还清借款,双方再协商同意按本协议延期,甲方还清乙方借款本金和占用费后,此协议终止。协议还说明了金山分公司借款的原因等七项。我曾多次向被告金山分公司讨要本金和占用费,其均借故拖延。直到2016年5月末,最后一次上昆明总部讨债后一个多月,金山分公司才还清了我的本金。利息只能按照被告方炮制的霸王条款“5.6%的年利率”结算付给,我不服,却倍感无奈,只要请求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占用费89355.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金山分公司的辩称:1:被告分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依法不应该由金山分公司承担。2: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3:原告对占用费的主张错误。4: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重大过失。永胜永保公司辩称:补充1:被告至今未向金山分公司授权其从事民间集资,应为无效的行为。2:原告存在过大过错,原告的过错存在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若再承担如此高额占用费,企业将面临破产。4: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请法庭交由公安机关,而原告只是其中一笔。云南西南公司、丽江西南的统一辩称:1:本案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2: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是依法成立的独立的法人公司。综上所述被告西南公司、丽江西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10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2页,拟证明①占用费为月利率2%;②付清本金和占用费后,协议终止。第二组证据:借款收据(0015108)1页,拟证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第三组证据:转款凭证1页,拟证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第四组证据:借款协议确认书1页,拟证明审计后本金及占用费支付情况。第五组证据:还款本金回单1页,拟证明2015年9月3日退还本金10万元。第六组证据:还款本金回单1页,拟证明2016年2月2日退还本金3万元。第七组证据:还款本金回单1页,拟证明2016年6月8日退还本金3.5万元。第八组证据:还款本金回单1页。拟证明2016年7月21日退还本金3.5万元。第九组证据:收占用费明细表1页,拟证明收到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占用费77072.68元。第十组证据:垫付及暂支款项申请书4页,拟证明退还本金7万元申请书。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来源存疑,转账凭证上应该有银行的三角章或银行的印章,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占用费付清,但原告的实际转账是2012年8月5日,所以借款确认书的内容并不是真实的;对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金山分公司是应政府要求,为维护社会稳定垫付的资金而不是偿还;对第九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是单方制作,同时付占用费计算期间错误,理由同第四组的质证意见;对第十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是垫付资金不是偿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原告的第一、三、五、六、七、八、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二、四、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共计143页。①西南水泥2012年度审计报告(天职蓉SJ174号);②西南水泥2012年度审计报告(天职业字7146-1号);③西南水泥2014年度审计报告(天职业字9750号);④西南水泥2014年度合并审计报告(天职业字7941号)。拟证明:(1)云南西南作为央属企业系依法成立的法人主体,具有独立的财务系统及财务运营体系,独立核算,根据审计报告可以清晰看出所有款项独立收支,独立缴纳各项税款,云南西南独立于永胜永保;(2)每年均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云南西南财务情况出具单体年度审计报告,同时根据云南西南旗下公司上报的财务资料,出具合并审计报告;(3)鉴于云南西南、永胜永保均为独立核算及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且永胜永保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永胜永保对外负债,不应当由作为股东的云南西南承担,被告云南西南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它虽然证明在财务上独立,但我认为责任应该由云南永保承担。本院对被告云南西南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3日被告金山分公司因生产所需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李绍华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占用费为月利率2%。协议签订后,原告李绍华于2012年8月5日通过永胜县信用社联社将借款20万元转入谭元华(系金山分公司财务)个人账户,在转帐之前,即2012年7月23日,金山分公司会计罗再华和财务人员谭元华给原告出具了借入资金20万元收据一张。2014年11月29日被告金山分公司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资金占用费77072.68元。被告金山分公司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退还本金10万元、2016年2月2日退还本金3万元、2016年6月8日退还本金3.5万元、2016年7月21日退还本金3.5万元。后因资金占用费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金山分公司系被告永胜永保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已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被告云南西南系被告永胜永保及丽江西南的股东。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原告李绍华与被告金山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被告金山分公司和被告永胜永保认为借款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金山分公司系永胜永保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所负债务应由永胜永保承担。其次,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24%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来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本案中,以原告李绍华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分段计算借款期间的占用费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占用费已支付77072.68元,因此,占用费应自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1)2015年9月3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占用费为:20万元×551天×(24%÷365)=72460.27元;(2)2016年2月2日还款本金3万元,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占用费为:10万元×153天×(24%÷365)=10060.27元;(3)2016年6月8日归还本金3.5万元,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6月8日的占用费为:7万元×127天×(24%÷365)=5845.47元。(4)2016的7月21日归还本金3.5万元,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21日的占用费为:3.5万元×43天×(24%÷365)=989.58元。以上合计:89355.59元。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由于原告于2012年8月5日才将本金20万转入被告金山分公司的帐户,因此,资金占用费也应当从2012年8月5日计算,从2012年7月23日至8月5日计算占用费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应当扣除的占用费为:20万元×14天×(24%÷365)=1841.1元,扣除上述多支付的费用后为87514.59元。最后,被告金山分公司系被告永胜永保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质,其所负债务应由被告永胜永保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西南和丽江西南偿还被告金山分公司借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绍华资金占用费为87514.59元元;二、驳回原告李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占用费。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被告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良人民陪审员  李一俭人民陪审员  木根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沙晓燕【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