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崔云发与闫占军、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云发,闫占军,王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040号原告:崔云发,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闫占军,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王红梅,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崔云发与被告闫占军、王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云发,被告闫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2日,被告闫占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闫占军向原告崔云发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闫占军辩称,本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借款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被告王红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2012年4月12日被告闫占军向原告崔云发借款20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闫占军在答辩中辩称未约定利息,但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约定月利率3%进行了认可,故应认定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3%,并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2日起算。诉请中原告将利息利率变更为2%。同时查明,二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从1999年3月7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被告闫占军向原告崔云发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被告闫占军偿还本金4万元后对剩余16万元未能及时偿还,已是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闫占军偿还本金16万元应予支持,自2012年4月12日起以本金16万元,月率按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闫占军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7.2万元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王红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红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占军、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云发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闫占军、王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慧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