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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阳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阳,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776号原告:周阳,男,198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均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江,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阳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佳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阳,被告广佳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本原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暂从2016年5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28905.492元(以房款788331.6元为基数,以1至3年中长期贷款利率5.5%计算8个月),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因原告购买被告(即广佳置业公司)在南京市××区江浦街道××开发××山庄××室的商品房。根据双方当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房屋交付时间、条件和迟延交付的责任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是被告从约定的交付之日起至今已经一年多尚未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明显违约。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部分违约金,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广佳置业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案涉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并且被告已于2017年2月6日通知原告前来办理收房手续。此外,因为原告主张的违约期限为8个月,因此违约金利息应当按照4.35%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五华路××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按照已收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788331.6元,该款原告已于2013年8月16日全部付清。因被告未按时交房,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苏0111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至的违约金。之后,因被告广佳置业公司至2017年1月11日依旧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广佳置业公司于2017年2月6日通知原告于当月10号前来办理交付房屋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称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贷款凭证、本院(2016)苏0111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打印件、备案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后,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本院曾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至的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方也认可,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计算利率,因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状态一直持续,故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已收价款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即,违约金应当以78833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自2016年5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止,违约金数额为24963.8元。之后的违约损失,原告可依据实际情况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阳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24963.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黎庆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