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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山林、李惠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山林,李惠英,李久妮,代同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山林,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贞、苏明星(实习),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英,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久妮,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印,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系李久妮丈夫。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代同龙,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上诉人李山林因与被上诉人李惠英、李久妮、原审被告代同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山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贞、苏明星、被上诉人李惠英、李久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印、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代同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山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惠英、李久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惠英、李久妮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遗漏利害关系人李某程序严重违法。李敏四、李张氏生育四个女儿,在李张氏生前,经本村五家长者主持见证下,李张氏二女婿代同龙代表李张氏和四个女儿与李某签订了1996年元月份的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李张氏去世后,李张氏家庭承包的土地由李某承包。2015年代同龙与李山林签订本案争议协议,村委盖章予以认可。该协议处分了李某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李惠英、李久妮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李张氏家5口人承包8.5亩土地,其中李惠英、李久妮3.4亩。其二人的土地已经由代同龙在1996年协议中做了处分,对该3.4亩土地,李惠英、李久妮已经不再拥有承包经营权,其没有资格主张代同龙与李山林的协议无效。同时一审认定排除妨碍4亩,那个0.6亩没有归属。3.一审法院适用土地承包法第4、6、9、30条错误,应适用第10、16、26、41条。同时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2条没有依据。李惠英、李久妮辩称,1.李惠英、李久妮全家五口人在1980年本村承包耕地8.5亩,户主为母亲李张氏。李惠英、李久妮结婚后都没有在婆家分得承包地。2016年秋李惠英、李久妮在家庭位于村西的4亩承包地上整地种麦时,遭到李山林的阻止。一审认定李山林侵权的事实清楚,判决公正。2.李张氏一家五口承包8.5亩地,包括李惠英、李久妮。二人对家庭土地均有承包经营权,具备原告资格。代同龙1996年与李某所签协议,不是李张氏母女所签,李惠英、李久妮也不知情。该协议侵犯了李惠英、李久妮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协议。因此,李山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土地承包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限制承包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妇女结婚在新居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代同龙无权处理李张氏家庭承包土地,签订协议无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李惠英、李久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山林与代同龙在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李山林停止对李惠英、李久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惠英、李久妮系姐妹关系,代同龙系李惠英、李久妮姐夫。1980年,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时,李惠英、李久妮和其母亲李张氏等全家5口人在半截河行政村共分得耕地8.5亩,户主为李张氏。李惠英、李久妮结婚后,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地。李张氏于2014年7月去世,2015年12月25日,代同龙与李山林签订协议,将李张氏家庭承包地中的6亩转让给李山林,并收取20000元转让费。2016年秋,李惠英、李久妮在半截河村在东临李从新、西临李民山,南临河,北临路4亩可耕地上播种小麦时,遭到李山林阻止,该地荒种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李惠英、李久妮全家在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耕地8.5亩应受法律保护,在其承包期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承包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李惠英、李久妮虽然结婚,但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因此,李惠英、李久妮对原承包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利。代同龙不是家庭成员,对李惠英、李久妮家庭承包地不享有承包权利,将承包地非法转让给李山林,侵害了李惠英、李久妮的合法权益,所签协议无效。综上所述,李惠英、李久妮请求确认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停止对李惠英、李久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1.代同龙与李山林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李山林停止对李惠英、李久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李山林负担。二审中,李山林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人李某证言和鹿邑县任集乡半截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1996年的协议是在村内五家长者见证下,代同龙代表李张氏一家五口与李某签订,协议已经履行20多年,李某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对于以上证据,李惠英、李久妮认为证人李某证言不属实,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义务。粮食直补政策施行后,已经把地从代同龙处要回并租给李鹿山经营。1996年的协议没有家庭成员的签字,李山林也没有证据证明代同龙可以代表家庭成员签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惠英、李久妮是涉案土地家庭原五位成员中的两位,二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被原所在村集体组织收回,依法有权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李山林关于二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李惠英、李久妮诉请的是李山林与代同龙签订于2015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效力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受到侵害,李某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李惠英、李久妮去耕种李张氏家庭分得的8.5亩土地中的4亩地块时受到李山林的阻止,因此李山林关于一审法院未通知利害关系人李某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和李惠英、李久妮仅应主张3.4亩土地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李惠英、李久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请,适用土地承包法适当。李山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代同龙处分李张氏一户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获得李惠英、李久妮的授权或追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山林与代同龙的协议侵犯了李惠英、李久妮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因此,李山林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代同龙与李山林之间的协议无效带来的纠纷,李山林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李山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山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