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44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许先红与袁增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先红,袁增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4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先红,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升,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袁增良,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许先红与袁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苏0381民初73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确认:袁增良自愿偿还许先红借款300000元,该款于2016年11月10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50000元,下余23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袁增良任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则许先红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尚欠款;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袁增良负担。因袁增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许先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13日查询被执行人袁增良银行存款,未查询到账户有存款;2017年1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和车辆的信息,除被本院另案查封处置的房产及名下苏C×××××号帕萨特牌轿车一辆(已裁定查封,未实际扣押到位)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多次前往传唤上述被执行人并督促其履行义务,但均未查找到本人。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02900元,已强制执行到位0.00元,未执行到位3029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科研审判员 蔡欣广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效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