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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谢定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附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定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附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204号原告:谢定锐,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基令,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附城支行,住所地横州镇江北路290号。法定代表人:韦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员工。原告谢定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附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舟、谢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存款本金1068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至还清存款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晚上约23点到3月22日凌晨,在原告入睡时,其在被告处开户的卡(卡号:62×××18)被人在外省分三次分别盗取5000元,1000元,4000元。第二天原告醒来,发现了短信取款提示,感觉自己的银行卡的存款被人盗取,大约在早上8点钟,原告手持该卡到南宁市沙井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对此事做了登记,并建议原告到附近取款机把余下的款取出。当日,原告到附近的农村信用社的取款机取款4000元,并到附近农业银行的银行查询及打印卡号为62×××18的交易明细清单,银行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说,被盗取的存款是在外省的取款机领出,可能是卡被人复制,原告听后觉得奇怪,自己的人在广西,卡在身上,外省的取款机怎么会取到存款,而且又不存在网上交易,原告没有办理网上交易业务。2016年3月25日,原告的卡又被人分两次盗取5元,15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的卡再次被人分四次盗取500元、100元、50元、20元。事后,原告回到被告处询问,被告工作人员回答说:你的卡被人复制,钱被盗取与被告没有关系,只有重新办理带有芯片的借记卡才不会被复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未尽到该义务,造成原告的存款被他人盗取,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一、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涉案交易不是本人交易,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根据银行规章制度核对银行卡及密码相符后才能办理转账、支取等交易业务,而且密码及银行卡由原告自行保管,所以银行卡内资金为原告自己交易或委托他人交易。同时,本案涉案交易渠道为微信、QQ转账方式,而根据常识便得知,微信、QQ绑定银行卡,必须同时提供银行卡卡号、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绑定银行卡的预留手机验证码、微信或QQ的支付密码才能成功交易,如此重要的银行卡信息,一般情况下只能由持卡人或其亲属或经持卡人授权使用下才知晓或使用。原告因将借记卡及其信息交由他人保管、使用及对密码保管不善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管借记卡不善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涉案金额及利息计算有误,应为本金10005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利息计算标准分段采用中国农业银行的活期存款挂牌利率0.3%。根据银行、财付通、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流水得知,本案实际涉案标的额为2016年3月21日的5000元、1000元4000元和3月25日的5元,合计10005元,交易渠道为财付通公司。2016年3月25日的10元、2016年4月10日的670元,合计680元的交易渠道均为支付宝公司,而目前支付宝公司已经作出赔付。三、被告主体不适格。假使原告的存款系遭受第三人非法盗取,应当是经济犯罪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原告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财付通公司提供的交易流水和拒赔事实理由和结论得知,涉案金额10005元均是“银行卡通过绑定微信和QQ进行支付的,资金流向广西的另外一位用户,资金接收方实名为覃浪,其中用户实名的两个微信绑定的手机为132××××2909广西玉林,绑定QQ21×××03。相关信息都在地理位置广西交集密切,存在熟人使用或道德风险的可能,不符合赔付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借记卡款项被“盗取”的事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立案处理,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存于被告处的存款10005元被他人支取,被告应否承担赔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银行卡是通过财付通支出款项。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开通了微信钱包和QQ钱包。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卡号62×××18。2016年3月21日、3月22日,原告得到短信取款提示,该卡通过财付通分别被支取5000元、1000元、4000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南宁市公安局沙井派出所报案,该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现在案件还在侦查中。原告于报案当日即提取完了卡上的余额。之后,原告仍使用该卡。2016年3月25日,涉案银行卡又通过财付通被支取5元,同日,通过支付宝被支取10元。2016年4月10日,通过支付宝被分别支取500元、100元、50元、20元,上述合计被支取10685元。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7年2月9日向支付宝公司发出《风险补偿申请函》,要求支付宝公司退回680元。之后,支付宝公司予以退回680元,原告已收到。通过财付通支付的10005元未得到退回。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预留的手机号为其现在用的手机号138××××0866。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的借记卡被他人支取款项,持卡人可以基于储蓄存款合同行使债权,向发卡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诉争的四笔金额共10005元,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出,而第三方支付平台是连接买卖双方、电子商务平台和银行的平台,其支付模式是:买方初次将借记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账户时,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持卡人之间会约定相应的支付密码,该支付密码由持卡人设定和保管,与发卡行没有关联,发卡行会在客户进行支付时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通过后就可进行支付。如果发卡行已按前述要求在关联时进行了相关信息验证,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之后的交易时无需再次验证,只须按指令付款即发卡行接到持卡人输入的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约定的支付密码时就可向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预留了其手机号码,在涉案借记卡被支取款项时,发卡行向该手机号码发送了短信提示,可以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手机号码和银行预留手机号码进行一致性检验过,履行了客户身份的验证义务,之后被支取的款项,被告均按指令付款,因此,被告按指令支付款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错误,原告因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和支付密码外泄导致借记卡被他人支取,被告无须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定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谢定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树萌人民陪审员  韦学山人民陪审员  莫秀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证据目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记卡复印件及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所持该借记卡是在被告处开户,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2、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存款于2016年3月22日11点,在省外分三次被盗取共10000元,事后9小时内,原告到沙井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的建议下,原告到附近的信用社取款4000元,说明该卡在广西,能正常使用,于2016年3月25日分两次被盗取共15元,于2016年4月10日分四次被盗取共670元。3、报警回执,证明案发后9小时原告马上到南宁沙井镇派出所报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财付通公司提供的交易流水,证明财付通公司拒赔的事实和结论,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2、风险补偿申请函,退款函,证明支付宝公司同意退还680元的事实。3、原告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案发以前已经发生过绑定银行卡的事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