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忠,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5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建忠,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双印,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昊天假日酒店A601。法定代表人田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男,女,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忠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所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11行初3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6月20日,房山区住建委对张建忠与城投公司作出京房建裁字【2016】第2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一、张建忠于2016年7月30日前搬迁腾房,将房屋及地上物交城投公司拆除。逾期不搬迁,将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二、城投公司按照评估报告支付张建忠地上物补偿价616751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06017元、搬家补助费4898.4元。(以上合计1027667元,城投公司如出车搬家,则扣除其搬家补助费)。三、自张建忠搬迁腾房将房屋及地上物交城投公司拆除之月起,城投公司支付张建忠全家每月2400元的周转费,至定向安置房通知入住时止。四、张建忠全家可享受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资格,按优惠购房均价2000元/平方米购买。五、城投公司提供用于执行的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房源地址为房山区良乡镇江村×区×号。张建忠应支付城投公司房租费用。张建忠向一审法院诉称,因北部山区人口迁移良乡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建设,房山区住建委为城投公司核发京建房拆许字[2014]第6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其在东至规划防护绿地西边线,南至规划横五街北红线及规划防护绿地北边线,西至规划街头绿地东边线,北至规划横四街南红线范围内实施拆迁工作。张建忠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无法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城投公司向房山区住建委提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房山区住建委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被诉裁决书。张建忠认为,被诉裁决书的作出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首先,实体方面该裁决书认定事实违法,存在认定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补偿标准不合理等问题;其次,裁决程序多处违法,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方式违法、评估报告未经合法送达、评估报告依据错误、评估结果未依法公示、裁决应中止而未中止,裁决书作出、送达程序违法等。综上所述,房山区住建委所作裁决违法,侵害了张建忠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裁决书,诉讼费用由房山区住建委承担。房山区住建委向一审法院辩称,一、拆迁行为合法。因北部山区人口迁移良乡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建设需要,城投公司向我委提交了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拆迁补偿方案、资金证明等相关材料。我委对以上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核,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4]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行为合法。二、北部山区人口迁移良乡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是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房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及其实施意见等规定,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执行。三、搬迁期限届满后,张建忠与城投公司未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协议,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投公司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我委依法立案,向当事人双方送达裁决申请书、立案通知书、调解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组织双方进行调查、询问、调解。我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被诉裁决书并依法送达。四、我委认为被诉裁决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委作出的被诉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建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张建忠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我委被诉裁决书。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述称,无答辩意见。2017年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1行初352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房管拆[2002]1116号)第二条、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中第五条关于拆迁裁决程序之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作为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拆迁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房山区住建委进行拆迁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由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的开元恒基公司进行评估后出具的,张建忠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复核,房山区住建委因此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房屋拆迁评估补偿价格并依据房山区北部山区人口迁移良乡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作出被诉裁决书的内容并无不当。房山区住建委在收到城投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解、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等职责后作出被诉裁决书并送达给城投公司和张建忠,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张建忠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建忠的诉讼请求。张建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房山区住建委所作被诉裁决书所依据的评估报告违法,被诉裁决书亦违法,本案存在中止审理之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房山区住建委承担。房山区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城投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张建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户口簿作为证据,证明其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区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证明:城投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房山区住建委申请进行拆迁行政裁决;2.拆迁补偿明细表,证明:城投公司针对张建忠进行补偿的各类款项情况;3.北京市房山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北京市房山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北京市房山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两份;6.工作证明两份;证据3-6,证明:城投公司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的有关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情况。7.房屋拆迁许可证本证及续证,证明:城投公司就涉案项目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8.张建忠授权委托书;9.律师所函及律师证复印件;证据8、9,证明:张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张建忠家庭人员及户籍情况;11.拆迁估价报告;12.拆迁估价报告送达回执单;证据11、12,证明:张建忠的房屋经过依法评估出具估价报告并依法送达。13.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见证人的身份情况;14.村委会出具的未提出书面复核的证明;15.评估公司出具的未提出书面复核的证明;证据14、15,证明:张建忠在收到拆迁评估报告后未提出书面复核。16.执行房源证明,证明:城投公司给张建忠依法提供了可以进行居住的执行房屋;17.《关于北部山区人口迁移良乡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行政裁决临时安置周转房租赁的授权》,证明:城投公司授权南庄子村委会进行裁决周转房的租赁工作;18.《房山区北部山区人口迁移良乡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实施方案》,证明:城投公司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涉案项目的拆迁方案;19.《房山新城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第208次办公室主任会会议纪要》,证明:涉案项目周转费每户每月增加到1800元;20.房屋拆迁纠纷立案通知单两份,证明:房山区住建委对裁决申请依法进行立案并向双方告知;21.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两份,证明:房山区住建委依法通知拆迁双方进行调解;22.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房山区住建委对拆迁双方进行权利义务告知。23.调解笔录,证明:2016年6月8日房山区住建委组织双方进行调查、调解,以及双方陈述的内容;24.房屋拆迁裁决公文送达回证四份,证明:房山区住建委向拆迁双方送达有关文书的情况;25.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评估公司的情况;26.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行初10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裁决拆迁许可证经过法院诉讼,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在一审诉讼期间,城投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两份,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2.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两份,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3.(2016)京0111行初23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因北部山区人口迁移良乡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建设,房山区住建委向城投公司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4]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经三次延期至2016年12月26日。张建忠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南庄子村村民,其居住的房山区良乡镇南庄子村136号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该宅院在册家庭人口4人,即张建忠、田广志(张建忠之妻)、张微(张建忠之女)和张浩(张建忠之子)。针对该项目,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恒基公司)对张建忠的宅院及其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2]第25-124-3号《拆迁估价报告》,并于同年9月14日向张建忠送达,张建忠拒签,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南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予以见证。张建忠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拆迁估价报告》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城投公司与张建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6年5月30日,城投公司向房山区住建委申请裁决,并提交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拆迁估价报告》等申请材料。房山区住建委受理该申请后向张建忠和城投公司送达了房屋拆迁纠纷立案通知书、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材料。同年6月8日,房山区住建委组织张建忠与城投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了调解,被调解双方均到场。因调解未果,房山区住建委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被诉裁决书,并向张建忠及城投公司送达。张建忠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裁决书,诉讼费用由房山区住建委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房管拆[2002]1116号)第二条、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中第五条关于拆迁裁决程序的规定,房山区住建委作为北京市房山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决。本案中,张建忠与城投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城投公司向房山区住建委申请裁决。受理裁决申请后,房山区住建委通知张建忠与城投公司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在此情况下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被诉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规范,应予确认。关于张建忠所提评估报告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评估报告是由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的开元恒基公司进行评估后出具的,张建忠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复核,房山区住建委因此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房屋拆迁评估补偿价格并依据房山区北部山区人口迁移良乡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作出被诉裁决书的内容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亦不存在中止审理之情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建忠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张建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建忠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严 勇代理审判员 励小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