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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胡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601号原告:胡盛,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嘉晖,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负责人:区建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思婷,女,该公司职员。原告胡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盛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思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盛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盛起诉称:2015年10月27日,杨甲旭驾驶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东堤三路往荷塘镇高村方向行驶,当日零时05分许,行驶至荷塘××××路马滘市场洋益商店前路段时,与从左往右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胡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甲旭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甲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75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两个月。经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另原告在此事故前已超过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233099.2元。经查,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胡盛(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两项共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企业信息;3.事故认定书;4.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6.居住证明、收入证明;7.交强险、商业险保单;8.户口本;9.吴俊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蓬江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粤J×××××号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但因粤J×××××号驾驶员杨甲旭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故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3.我司仅在10000元内承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责任;4.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5.原告提供工作及收入证明上没有证明人的身份资料,没有加盖该单位的公章,也没有该单位的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转账清单、社保缴费清单等予以佐证,真实性存疑,其提供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我司认为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7766元/年计算。另外,误工时间合理应为住院75天加医嘱休息1个月共105天;6.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鉴。其次,农村户籍残疾赔偿要按城镇标准计算需同时满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公安部门的盖章,也没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缴费机水电缴费发票等予以佐证,真实性存疑,我司不予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伤残标准应按原告户籍农村标准12245.6元/年计算;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再保险赔偿范围;8.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根据重鉴后的结论依法裁量;9.依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杨甲旭驾驶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东堤三路往荷塘镇高村方向行驶,当日00时05分许,行驶至荷塘××××路马滘市场洋益商店前路段时,与从左往右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胡盛发生碰撞,造成胡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甲旭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778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甲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盛于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日,期间产生医疗费69527.6元,胡盛于庭审中陈述称杨甲旭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16年1月10日出院诊断:1.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前纵裂池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右额骨骨折、右额头皮裂伤;2.右内髁骨折、双腓骨骨折;3.右眼眶内侧壁骨折;4.右眼外眦裂伤;5.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颈椎病;7.枕大神经痛。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壹至两月,神经专科随诊,不适随诊;2.定时骨科专科复诊,根据下肢骨折愈合情况安排内固定取出手术;3.定时疼痛专科复诊枕大神经痛情况;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2016年5月9日,胡盛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6月14日,该所出具粤南[2016]精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胡盛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公司对胡盛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经摇珠后选定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胡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7日出具粤新精司[2017]精鉴字第0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太平洋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191.5元。另查明,杨甲旭所有并于事故中驾驶的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胡盛定残之日其年满57周岁,为农村居民户口。2016年1月16日,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霞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胡盛自2010年6月至今居住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路霞村工业区吴俊明租赁的厂房(新坚纸品厂)里的员工宿舍。同日,吴俊明出具《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胡盛为其经营的新坚纸品厂(地址江门市荷塘××××路霞村工业区)的员工,从2010年至今在职工作5年,月收入约3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涉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认定杨甲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太平洋公司对该《认定书》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关于涉案事故造成胡盛的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胡盛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其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依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的规定,胡盛住院医疗费69527.6元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太平洋公司对此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胡盛主张住院治疗75日的伙食补助费参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胡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7500元(75日×100元/日)。3.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胡盛住院75日期间留陪人一名,而其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期间的误工损失,故参照每人100元/日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500元(75日×100元/日)。4.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胡盛于庭审中变更主张其住院75日及出院医嘱全休1.5个月的期间持续误工120日,经查,《住院病程记录》证实出院医嘱全休壹至两月,故胡盛主张全休1.5个月符合医嘱,本院据此认定胡盛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胡盛所举《居住证明》、《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吴俊明身份证等相互印证其自2010年6月起于新坚纸品厂工作并居住的事实,太平洋公司虽对此表示异议,但因其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鉴于该厂并无工商登记资料,且胡盛并未进一步提交劳务合同、工资签收单、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月均工资3400元的主张,故本院依法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简称《2016赔偿标准》)中国有造纸及纸制品业再岗职工年均工资30549元的标准计算胡盛的误工费为10043.5元(30549元/年÷365日×120日)。对胡盛超出该部分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胡盛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定残之日其年满57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胡盛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前于城镇工作生活已逾一年,现其主张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一般地区)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6.鉴定费。胡盛因涉案事故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胡盛九级伤残,事实上已对其造成伤害,而胡盛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黄健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胡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9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0043.5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七项合计223842.7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杨甲旭所有并于事故中驾驶的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属于医疗费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69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两项合计77027.6元,太平洋公司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胡盛赔偿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0043.5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五项合计146815.1元,太平洋公司应在有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胡盛赔偿110000元。综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胡盛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杨甲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杨甲旭承担,但因胡盛未于本案中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盛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重新鉴定费3191.5元,两项合计5891.5元,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周汉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嘉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