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济南港东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百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港东经贸有限公司,山东百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港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光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彦,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百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保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卿,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祥,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港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港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百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百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港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就本案本诉部分的部分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不服,特此提出上诉。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上诉人于2015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开具并邮寄送交的六张(含2015年1月30日开具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552560元,而不是652560元(见判决书第2页下数第五行,属于对本诉原告提交证据发票金额的计算错误)。不算2015年1月30日开具的一张7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五张于2015年3月29日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为480560,而不是580560元(见判决书第7页下数第八行)。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为626522元(含100000元的定金),而不是652560元(见判决书第8页下数第四行)。二、一审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故山东百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完成了向一审本诉被告交付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举证义务。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包括2015年1月30日开具的72000元部分定金发票在内的一共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五张总金额为480560元,去除28000元部分定金发票金额,剩余452560元的发票金额正是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上诉人于2015年3月29日开具全部发票后,连同《催款函》通过“顺丰速运”一并邮寄给被上诉人,我方在邮件的“托寄物详细资料”一览,明确写明“托寄物内容”为“增值税发票及催款函”,“数量”写明“7”,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收到我方函件,但为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又只承认收到了函件中的《催款函》,不承认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明显的抵赖行为。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报税,又为了急于回收剩余款项,是根本不可能不把已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送交给被上诉人的,这是违背常理的。因此,通过以上情况综合考量,适用民事审判高度盖然性原则,足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三、本案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以没有证明向被上诉人提供发票为理由,但是,本案自始至终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都没有以收到没收到增值税发票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突然以此理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深表不解。山东百邦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递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多次明确未收到上诉人所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同意向其支付货款,因此,并不是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应抗辩,另外,被上诉人再次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落实,确实没有收到,如果收到应当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没有查到任何收到或抵扣的记录,被上诉人尊重诚实守信的诉讼原则,向法庭再次明确,确实没有收到。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服装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已经在2015年向上诉人发函通知解除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及通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错误,三、上诉人向法院递交的耿琴签署的收货单,是上诉人业务人员与耿琴恶意串通的结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明确该相关事实,耿琴签署的收货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个耿琴在案发前已经辞职,并且我方有证据证明其在业务过程中收受上诉人的贿赂,四、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均未得到法院的回应,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未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正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济南港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东百邦公司立即支付济南港东公司货款452560元;2、山东百邦公司赔偿济南港东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45256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4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山东百邦公司承担。山东百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山东百邦公司、济南港东公司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济南港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济南港东公司(甲方)与山东百邦公司(乙方)签订了《服装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下列服装的购销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限:男女西装1731套(面料号QY158、单价398元、金额688938元)、夹克814套(面料号QY158、单价398元、金额323972元)、衬衣466件(面料号C2014158、单价122元、金额56852元)、领带466条(面料号LD126、单价20元、金额9320元),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零柒万玖仟零捌拾贰元整(最终以实际发生金额结算),交货时间量体结束天(注:未填写天数)。二、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GB/T2664-2001《男西服、大衣》、GB/T2665-2001《女西服、大衣》、GB/T2666-2001《男、女西裤》、GB/B2660-2008《衬衫》,按照行业标准FZ/T81011-2008《领带》,并参照以下样品为检验依据:□1、量体记录及样品,□2、封存样品款式,□3、封存样品用料(注:上述三项空框均未填写)。三、包装要求:批量常规软包装:□西服配衣架及立体挂袋,□衬衣配塑料软包装,□领带配塑料软包装。四、提出异议期限:乙方如对甲方交付的货品质量方面有异议,应在以下期限内向甲方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书面异议视为对货品质量的认可。□1、五日内,□2、十日内,□3、十五日内(注:上述三项空框均未填写)。五、交货地点及运输费用的承担:交货地点乙方所在地;运输费用的承担:送货上门,运费由甲方承担。六、交付订金及货款结算:1、在签订本合同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后,乙方向甲方预付服装总价款10%的订金;2、甲方向乙方全部交货后,如乙方对货品质量没有异议,则在交货后□日内,且甲方向乙方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注:以下文字上划有横线)剩余货款于交货时一次性付清。七、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八、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在履行中,如乙方增加产品数量,须向甲方出具有效证明或签订补充协议,经甲方确认后按合同内容履行,且此类后续补充服装期限为一年。1、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2、乙方对甲方所交付货品有质量异议,甲方负责返修满意止。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尾部,甲、乙双方均有盖章,且有甲方委托代理人史玲、乙方委托代理人耿琴,两人的签名。2014年12月16日耿琴出具了收货单,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11日,供货方济南港东经贸有限公司通过现场交货、物流快递等方式将合同订购的男女西服1731套、夹克814套、衬衣466件、领带466条,共计3477套件,全部向我公司(及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交付完毕。我公司全部收到上述货品。山东百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手人:耿琴,2014.12.16”。2015年1月30日济南港东公司给山东百邦公司开具了72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29日济南港东公司给山东百邦公司开具了5张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580560元。山东百邦公司称该5张发票未收到。2015年4月7日山东百邦公司通过顺丰快递(编号为:909195549363)向济南港东公司发送了《商务函》,商务函内容为“济南港东经贸有限公司:贵公司2015年3月29日《催款函》已收悉。现就贵司在该函中提及的内容及要求回函如下:一、贵司在函中提及的供货数量我公司不予认可。贵司实际向我公司供货的数量应以相应的发货单据为准,以实际发生金额结算,与实际供货数量不符的付款要求我公司不予回应。结算后,如实际付款已经超出收到服装数量的,贵司亦应及时退还超出部分。另外,贵司开具的发票我公司财务并未收到,请待双方实际结算后由贵公司另行据实开具。二、贵我双方在《服装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国家质量标准。我公司收到的服装在实际使用后,出现大量的开线、缩水、抽丝、拉毛、破洞、褶皱无法熨开等问题,致使我公司认为贵司所供服装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我公司已经就服装质量问题向贵司提出过异议并要求返修,贵司未予以合理回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贵司对服装质量问题作出妥善处理前,我公司乐意与贵司共同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予以评定,以便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三、鉴于服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不能满足我公司正常使用的要求,无法实现我公司的合同目的。我公司随本函再次将服装质量问题的部分图片发送贵司,请贵司在接函后三日内就更换、重做等处理方案进行书面回复。如贵司逾期不予回应,期满之日解除贵我双方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顺祝商祺!2015年4月7日山东百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盖有公章)”。该函件的运单动态图显示于2015年4月8日签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山东百邦公司支付定金及货款共计652560元。另外,耿琴曾在山东百邦公司处工作,山东百邦公司称其已经自动离职,已经提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目前正在调查中。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4年9月10日山东百邦公司、济南港东公司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山东百邦公司称已经提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目前正在调查中,但至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故法院按照民事案件进行处理。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济南港东公司已向山东百邦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服装,有山东百邦公司耿琴在2014年12月16日签字出具的收货单为证。虽然山东百邦公司辩称服装有质量问题,但依据《服装购销合同》第四条提出异议期限的约定,最长应为15天书面提出,而山东百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的15天内书面提出过,故对于山东百邦公司辩称质量有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虽然山东百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因双方在《服装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解除条件,故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根据山东百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故山东百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济南港东公司要求山东百邦公司支付货款45256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问题,虽然济南港东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交付服装,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第六条交付订金及货款结算的约定,济南港东公司还应向山东百邦公司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后,山东百邦公司才支付全部货款,但济南港东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故山东百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现济南港东公司要求山东百邦公司支付货款4525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希望双方能够沟通协商,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济南港东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山东百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90元减半收取4045元,保全费2920元,由济南港东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山东百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29日济南港东公司给山东百邦公司开具的5张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480560元,山东百邦公司已支付定金及货款共计626522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济南港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29日向山东百邦公司邮寄催款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2015年1月30日金额为72000元、2015年3月29日5张金额总计480560元的发票)的顺丰速运单据,单号是530498666967。2、开票日期2014年12月28日的济南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运费增值税发票共6张,收取了六千余元的运费,是通过物流发往全国各地的运费,不包括现场交货的运费。3、济南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据5张,只是找到了其中一部分,分别是发往陕西省、福建省、上海市、北京市、沈阳市,货物品名是衣服。4、上诉人自行制作的供货的汇总表12张。以上证据与被上诉人业务员出具的收货单起到相互佐证的作用,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全部供货。经质证,山东百邦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经过现场查询,顺丰物流的官方网站该单号没有物流动态进展,不能证明这个顺丰速递单确已交付邮寄,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这个顺丰速递单。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进行了落实,2014年以后,未再收到过上诉人的发票。证据2、3,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并不是全部发货单据,不能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向被上诉人供货,现有证据不完整,物流单中所显示的收货人信息是否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或指定接收人,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发货指令进行证实,否则不能证明物流单中发送的货物送达给了被上诉人,物流单中显示的货物仅有体积、重量,没有具体的件数,无法证实发送货物的具体件数以及应当支付的价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上诉人提交的物流发票与其提交的物流单中载明的托运费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发票对应的运费即是物流单中的运费,更不能证明该物流单中所载明的货物已经实际发出,也存在有物流单而未实际发货的可能性,对于本案标的额较大的买卖合同,除有相应发货单之外,还应当提交物流详情单、收货确认函等材料进行证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在一审中无法获得的证据,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提交相应材料,其自始至终未提交,因此上述证据即使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济南港东公司、山东百邦公司认可已付款部分已开具发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济南港东公司向山东百邦公司供货的数量,二是山东百邦公司是否应向济南港东公司支付货款。针对焦点问题一,2014年9月10日山东百邦公司、济南港东公司签订《服装购销合同》后,济南港东公司已向山东百邦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11日,济南港东公司已向山东百邦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服装,有山东百邦公司的工作人员耿琴在2014年12月16日签字出具的收货单为证。虽然山东百邦公司主张该收货单是耿琴在业务过程中收受济南港东公司的贿赂后恶意串通的结果,但是对该抗辩山东百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关于济南港东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交付服装的认定正确。针对焦点问题二,山东百邦公司是否应向济南港东公司支付货款,虽然山东百邦公司一、二审审理中均辩称涉案服装有质量问题,但依据《服装购销合同》第四条提出异议期限的约定,最长应为15天书面提出,山东百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的15天内书面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审法院对于山东百邦公司辩称质量有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的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服装购销合同》约定,济南港东公司应向山东百邦公司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山东百邦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济南港东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向山东百邦公司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快专递邮件详单,可以证实济南港东公司已经向山东百邦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故原审法院以济南港东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为由判决驳回济南港东公司要求山东百邦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山东百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即“驳回济南港东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0元减半收取4045元,保全费2920元,由济南港东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山东百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被上诉人山东百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济南港东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525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5256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90元减半收取4045元,保全费2920元,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90元,均由山东百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梅审判员 郎家涛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