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19时10分,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石桐村委会经清四公路往太平镇金门村委会倒望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金门村委会倒望村路段时,与对向由曹炎驾驶的粤R×××××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被告人黄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接报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送至清远市第二人���医院医治并提取了血样,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浓度148.97mg/100ml。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证人曾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其无证驾驶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48.97mg/100ml,大于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均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本院依法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静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