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温健辉、佛山市南海黄岐沙面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健辉,佛山市南海黄岐沙面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健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燕,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之江,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黄岐沙面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何超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映辉,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健辉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黄岐沙面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面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温健辉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温健辉与沙面公司关于257号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改判沙面公司向温健辉返还购房款151320元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一年利率计算);3.改判沙面公司向温健辉支付因购买涉案车位而支付的契税4323.43元、印花税75.66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513.2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沙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沙面公司出售的涉案车位宽度仅为0.7米,没有达到国家标准,在法律上存在严重瑕疵,温健辉可要求解除合同,退回款项等费用。温健辉购买车位是为了满足汽车的安全停放需求,因此停车位的建筑设计必须达到基本的规范要求。根据《车库建筑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以及通常小型车的规范标准,其垂直通车方向的最小停车宽度为2.4米,此外,还应考虑行业标准车宽再加上两边的余空,即汽车与汽车或墙、柱之间的净距离。因此,标准车位的宽度一般是在2.5米至2.7米之间。然而涉案车位的宽度仅为0.7米,无法实现停车的正常使用功能,在法律上存在严重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温健辉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沙面公司退回款项、已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及利息。二、沙面公司交付温健辉的实际车位系擅自占用了属于小区业主共有的公摊面积,沙面公司无法确保涉案车位具备正常停放功能。第一,沙面公司交付温健辉的实际车位一侧上方存在一横梁,导致高度不足2.5米无法办理产权证(该面积不计入涉案车位面积),已明显属于不符合车位标准。第二,未计入产权面积部分系属于小区业主共有的公摊面积,沙面公司无权处分,亦无法保证温健辉能够一直能够无偿、正常使用该公摊面积。因此,沙面公司擅自处分公摊面积交付温健辉使用,必导致温健辉停放车辆存在严重困难与不便。三、沙面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温健辉��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与法律认定错误,认可了开发商出售不符合标准车位行为的合法性,必将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的影响。第一,本案属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车位属于不动产,不动产以产权登记为准,沙面公司交付的车位面积、位置虽无违反合同约定,但产权登记的车位无法达到车位建筑设计的基本规范要求及标准,无法实现当事人购买标准车位停放汽车的正常使用目的,一审法院认为温健辉在占用公摊面积后不存在影响涉案车位使用的情节,存在事实与法律的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温健辉的合法权益。第二,沙面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整个合同交易过程中处于强势主导地位,购买者处于弱势被动地位。一审法院认为宽度仅为0.7米宽的停车位在法律上不存在瑕疵,占用公摊面积不影响车位正常使用,驳回温健辉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行为,无疑是积极肯定及支持了开发商出售不符合标准车位的合法性,必将导致大量不符合标准的车位出现,损害大量业主的合法权益,给社会经济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被上诉人沙面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温健辉所引用的《车库建筑设计规范》并非法律法规,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温健辉是断章取义的理解《车库建筑设计规范》的条款。《车库建筑设计规范》里面关于最小停车位面积(包括车位宽度)的规定,是指实际可用面积,并非指建筑面积或产权面积。规定里面已经明确车位的宽度和面积可以包括坡道在内的公用面积,结合国情,控制每车位在33m2以下是完全可行的。实际上,温健辉所购买车位所在位置的实际可使用面积远远大于《车库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可使用面积。三、沙面公司与温健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1、涉讼的车位是经相关主管部门核定可作为汽车位销售。沙面公司销售的车位手续齐全,相关主管部门也核定该车位可以作为汽车位销售,从温健辉购买该车位后,顺利办理了缴纳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均不存在障碍,由此可见,涉讼车位在法律上并不存在瑕疵。2、温健辉在购买257号停车位时已经明确的知道该车位的产权面积。沙面公司向温健辉销售沙面新城某号停车位的时候,已经向温健辉说明该车位登记的产权证的面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中明确约定产权面积,不存在欺诈或故意隐瞒车位信息等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温健辉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知道和理解产权面积的大小,而且沙面公司在销售该车位时也是通过正规的网签手续并且已经在房管部门完成备案,相关手续均合理合法。3、257号车位并不影响业主作为车位���用的合同目的。257号车位由于位置相对特殊,该车位旁的上方有一横梁,因横梁高度低于2.5米,导致横梁另一侧的面积无法办理产权面积(不属于产权面积),所以导致该车位的产权面积相对其他车位较小,但实际上,257号车位横梁另一侧的面积也只有该车位才能使用,其他业主根本不可能使用,而且高度也超过2.3米,从温健辉提供的相片可以看到,该车位停靠一部SUV的汽车也完全没问题,甚至旁边还可以再停一部微型车,实际上,257号车位的可使用面积远远大于普通的其他车位,根本不影响该车位的停车问题。这些情况从温健辉提供的现场照片也可以反映出来,况且,温健辉在一审庭审时也陈述到,该车位原就是其承租使用的车位,因此,该车位完全不影响业主作为车位使用的合同目的。4、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再变更产权登记实际上属���二手房交易了,原合同客观上已经不能解除了。温健辉购买的该车位属于现售,且已经交付给了业主温健辉,温健辉也向相关部门缴纳了相关的税费和维修基金,且已完成了合同备案,合同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予以遵守,而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车位的产权实际上已经属于温健辉,再变更产权已经属于二手房交易,双方原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客观上已经不能够解除。四、温健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对可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形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在本案中,温健辉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任何一条规定,其主张根本是没有法律依据。五、温健辉主张沙面公司赔偿其缴纳的契税、印花税和维修基金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温健辉缴纳的契税、印花税和维修基金并非答辩人收取,其主张答辩人赔偿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温健辉的上诉请求。温健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温健辉与沙面公司关于佛山市南海区某号汽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沙面公司向温健辉返还购房款151320元,并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共计1262.38元;3.沙面公司向温健辉赔偿温健辉因购买不能正常使用的车位而支出的契税4323.43元、印花税75.66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513.2元;4.本案诉讼费由沙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在现场查看涉讼车位之后,��健辉与沙面公司签订《沙面新城商品房(车位)认购书》(No.0005024),约定温健辉以151320元的总价向沙面公司认购涉讼车位,该车位的销售面积为10.82平方米。同年7月6日,温健辉与沙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编号:20160706004502),约定温健辉以151320元的总价向沙面公司认购涉讼车位,该车位实测面积10.8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92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6.9平方米。在该合同的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中已表明涉讼车位规格为5.60×0.7。同月7日,沙面公司开具发票确认收到温健辉支付的购买车位款151320元。同日,温健辉缴纳了涉讼车位的契税4323.43元、印花税75.66元。同月8日,温健辉缴纳了涉讼车位的物业维修基金1513.2元。同年9月1日,温健辉向沙面公司邮寄《律师函》,主张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要求沙面公司返还相应的购房款,赔偿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及利息损失。该邮件于次日送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温健辉与沙面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温健辉主张沙面公司存在过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涉讼车位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作为汽车位向社会销售,温健辉在购买该车位之后,也顺利办理了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此可见,涉讼车位在法律上并未存在瑕疵。其次,温健辉��买涉讼车位、双方签订《沙面新城商品房(车位)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时,沙面公司已在上述合同中明确注明车位的规格信息,温健辉也未举证证明沙面公司在向其出售涉讼车位时,存在欺诈或者故意隐瞒车位规格信息的情节,故温健辉作为理性成年人,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签名的行为,应视为知悉并认可合同的条款及涉讼车位的规格信息。再次,温健辉自认在签署《沙面新城商品房(车位)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之前,已在沙面公司销售人员的带领下现场察看了涉讼车位,并在签署上述合同之后,沙面公司交付其使用的车位也与其此前察看的车位并无不同。而且,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温健辉提交的照片显示,沙面公司交付予温健辉使用的车位为正常规格的车位,并不存在影响将其作为车位使用的情节,���温健辉主张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双方均确认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之后,温健辉已经足额支付了购买车位的价款,沙面公司也已将合同项下的车位交付温健辉使用,温健辉也已经办妥相关税费缴纳及产权过户手续,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在这种情况下,温健辉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温健辉请求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已根据双方约定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及可以解除的情形,温健辉据此请求沙面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温健辉支出的契税、印花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温健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469.9元,减半收取计1734.95元(温健辉已预交),由温健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健辉、被上诉人沙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经查,温健辉与沙面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温健辉向沙面公司购买的涉讼汽车位实测面积为10.8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仅3.92平方米,该合同的附件一房屋平面图表明涉讼车位规格为5.60×0.7,即该车位宽度只有0.7米。然而,从该车位的���买过程及实际使用状况看,双方均认可温健辉购买涉案车位的目的是停放小汽车。可见,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的车位面积及宽度明显不能停放一辆通常大小的小汽车,即不能实现温健辉与沙面公司订立该合同的目的,故温健辉上诉请求解除该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对温健辉主张沙面公司向其返还购房款151320元,并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因涉讼合同已解除,温健辉为购买涉讼车位所支出的契税、印花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均可向相关部门申请予以退回,故温健辉上诉请求沙面公司向其赔偿上述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温健辉关于解除涉讼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5703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温健辉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黄岐沙面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黄岐沙面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温健辉返还购买车位价款15132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上诉人温健辉;四、驳回上诉人温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4.95元,由上诉人温健辉负担234.95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黄岐沙面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65元,由上诉人温健辉负担444.65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黄岐沙面新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温万民审判员 余珂珂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