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鹏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3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住。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行贿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少华,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及辩护人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鹏在挂靠灵武市第一工程建筑公司等公司承揽灵武市建设局发包的相关工程过程中,为在承揽工程及结算工程款方面得到时任灵武市建设局局长任鹏海(另案处理)的帮助,先后多次在任鹏海位于灵武市的家中等地,给予任鹏海现金人民币共计14万元。二、2012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鹏在挂靠灵武市第一工程建筑公司等公司承揽灵武市教育体育局发包的相关工程过程中,为与时任灵武市教育体育局局长王志勇(另案处理)拉近关系,承揽工程及结算工程款,先后多次在王志勇位于灵武市的家中等地,给予王志勇现金人民币共计24万元。三、2013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鹏在挂靠灵武市第一工程建筑公司等公司承揽灵武市教育体育局发包的相关工程过程中,为了能够在工程施工中允许延长工期,验收时能够顺利通过得到时任灵武市教育体育局工作人员史靖(另案处理)的帮助,分2次在史靖位于灵武市的家中等地,给予史靖现金人民币共计7万元。四、2013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鹏在挂靠灵武市第一工程建筑公司等公司承揽灵武市教育体育局发包的相关工程过程中,为在承揽工程及结算工程款方面得到时任灵武市教育体育局副局长杨明(另案处理)的帮助,分两次在灵武市教育体育局杨明的办公室内等地,给予杨明现金人民币共计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鹏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刘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刘鹏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鹏在挂靠灵武市第一工程建筑公司等公司承揽灵武市建设局发包的相关工程过程中,为在承揽工程及结算工程款方面得到时任灵武市建设局局长任鹏海(另案处理)的帮助,先后多次在任鹏海位于灵武市的家中等地,给予任鹏海现金人民币共计14万元。二、2012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鹏在挂靠灵武市第一工程建筑公司等公司承揽灵武市教育体育局发包的相关工程过程中,为与时任灵武市教育体育局局长王志勇(另案处理)拉近关系,承揽工程及结算工程款,先后多次在王志勇位于灵武市的家中等地,给予王志勇现金人民币共计24万元。三、2013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鹏在挂靠灵武市第一工程建筑公司等公司承揽灵武市教育体育局发包的相关工程过程中,为了能够在工程施工中允许延长工期,验收时能够顺利通过得到时任灵武市教育体育局工作人员史靖(另案处理)的帮助,分2次在史靖位于灵武市的家中等地,给予史靖现金人民币共计7万元。四、2013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鹏在挂靠灵武市第一工程建筑公司等公司承揽灵武市教育体育局发包的相关工程过程中,为在承揽工程及结算工程款方面得到时任灵武市教育体育局副局长杨明(另案处理)的帮助,分两次在灵武市教育体育局杨明的办公室内等地,给予杨明现金人民币共计4万元。综上,被告人刘鹏行贿金额为49万元,2016年10月1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鹏行贿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刘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鹏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受贿人任鹏海、史靖、王志勇、杨明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国共产党灵武市委员会文件、任命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中标通知书、招标评标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政支付凭证、记账凭证、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证人任鹏海、王志勇、史靖、杨明的证言、被告人刘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现金4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鹏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鹏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段 琼人民陪审员 杨宝林人民陪审员 王彦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