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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宾水林、李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水林,李小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3民初532号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龙,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系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宾水林,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琼,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宾水林、李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琳旭人民陪审员  周国斌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