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昌明、刘XX与张秀秀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明,刘XX,张秀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明,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江苏盐城人,兴华装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庆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庆城人,农民,住庆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秀,女,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镇原县人,农民,住庆阳市。委托代理人翟明昭,西峰区董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昌明、刘XX因与被上诉人张秀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张秀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昭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昌明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昌明、刘XX上诉请求;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不清,保证期满后张秀秀找不到借款人才起诉二上诉人,保证期间已过;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认定担保期间为2年错误,应为6个月;3.本案担保数额为99400元,应先行以李红刚本人提供的门面房担保,李红刚妻子已将门面房出售获得18万元,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另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借款的本息数额没有证据证明。张秀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秀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昌明、刘XX对李红刚借款7万元及利息294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陈昌明、刘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秀秀与李红刚熟识,李红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秀秀提出借款请求,张秀秀遂于2013年3月25日给李红刚借款100000元,李红刚向张秀秀出具借条一张,并由陈昌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秀秀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小写:100000.00元整),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3月25日到2013年9月24日止),月利率为3%,全部本息于2013年9月24日一次性偿还,逾期不归按每天按借款数额的1%计算罚款。借款人:李红刚。担保人:陈昌明。”同时,出借人张秀秀、借款人李红刚、担保人陈昌明、刘XX共同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贷款金额。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的贷款。第二条贷款用途与担保方式。贷款用途为烤吧装饰,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自然人担保。第三条贷款期限与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6个月。...第四条贷款利率。经双方协商确定为月利率3%。...第六条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人:张秀秀。借款人:李红刚。配偶:王娜娜。担保人:陈昌明。担保人:刘XX。签订日期:2013年3月25日。”当日,陈昌明、刘XX向张秀秀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根据张秀秀与李红刚在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现我陈昌明(下称担保人)愿意担保:但借款人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按与您签订的贷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担保人愿承担借款人履行上述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再次声明和保证:...二、本项担保金额最高额为贷款壹拾万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四、本担保是一项持续性的担保,只要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了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您给予借款人的任何宽限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担保人再次担保书项下的责任均不会解除或减少。...担保人:陈昌明。担保人:刘XX。2013年3月25日。”同时,陈昌明、刘XX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与借款人李红刚系朋友关系,借款人向您申请的贷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6个月,用于周转资金,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前来你处履行归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到期如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我们自愿共同承担因贷款违约二造成的一切后果。承诺人:陈昌明。承诺人:刘XX。”随后,张秀秀给李红刚借款100000元。李红刚按月利率3%给支付利息,利息清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李红刚向张秀秀归还本金30000元。下剩借款本息未付,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纠纷是指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陈昌明、刘XX以保证人的名义对张秀秀作出保证担保承诺,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连带保证,故张秀秀要求陈昌明、刘XX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XX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免除,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在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本担保是一项持续性的担保,只要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了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言下之意就是指借款还清,担保责任解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之规定,刘XX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刘XX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昌明辩称该笔借款以李红刚的门市作为抵押,但没有向法庭提交抵押协议等方面的证据,故对陈昌明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张秀秀要求陈昌明、刘XX支付利息294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陈昌明、刘XX向张秀秀归还借款人李红刚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94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陈昌明、刘XX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陈昌明、刘XX二人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作了详尽阐述。陈昌明、刘XX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本担保是一项持续性的担保,只要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了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之规定确定担保期限为2年正确,陈昌明、刘XX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超过担保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昌明、刘XX二人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陈昌明、刘XX向张秀秀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和个人贷款承诺书,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陈昌明、刘XX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昌明、刘XX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李红刚追索。陈昌明、刘XX上诉认为涉案借款有抵押物门面房及归还本息数额不准,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抵押物担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归还借款本息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陈昌明、刘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陈昌明、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上诉人陈昌明、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高审 判 员 郭立品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亦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