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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洪斌、顾娟与梅劲松、李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斌,顾娟,梅劲松,李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065号原告:朱洪斌,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顾娟(曾用名顾秀娣),女,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斌(受朱洪斌和顾娟的共同委托),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劲松,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李雪芳,女,197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秦臻(受梅劲松和李雪芳的共同委托),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朱洪斌、顾娟与被告梅劲松、李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斌、顾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斌,被告梅劲松、李雪芳的委托代理人郑斌、秦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斌、顾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梅劲松、李雪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4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5日,在宜兴法院官林法庭的调解下,梅劲松向其写下55.4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其多次催要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被告梅劲松、李雪芳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说明债务于2014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而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假设本案在诉讼时效内,由于原告拖欠梅劲松款项3017211元及相应利息、仲裁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梅劲松依法享有抵销权,要求抵销本案债务。3、被告李雪芳主体不适格。虽然调解书上确认由梅劲松、李雪芳两人共同出具借条,但最终只有梅劲松一人的签名,梅劲松的签字无法代表李雪芳,原告对李雪芳未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说明原告放弃了对李雪芳的债权,且该笔债务也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驳回原告对李雪芳的诉请。4、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朱洪斌、顾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4)宜官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及借条,梅劲松、李雪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本院就原告张秀娟与被告梅劲松、李雪芳,第三人朱洪斌、顾秀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14)宜官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其中协议第二款载明:因梅劲松、李雪芳曾用涉案房屋贷款,未能及时归还贷款175万元及利息15.4万元,该款已由朱洪斌、顾秀娣归还给银行,故梅劲松、李雪芳欠朱洪斌、顾秀娣190.4万元。该款张秀娟同意代梅劲松、李雪芳向朱洪斌、顾秀娣归还135万元(该135万元由梅劲松、李雪芳向张秀娟出具借条),在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后3日内给付朱洪斌、顾秀娣(60万元承兑、75万元现金已交至官林法庭)。余款55.4万元由梅劲松、李雪芳另行向朱洪斌、顾秀娣出具借条。梅劲松系李雪芳的丈夫,在该案中作为李雪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同日,梅劲松向朱洪斌、顾秀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55.4万元。借条后半部分另有“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字样,由梅劲松划去并签名。审理中,梅劲松要求行使抵销权以抵销本案债务,并向本院提供(2015)渝仲字第1241号仲裁裁决书、(2016)苏02民特258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2执10号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证明朱洪斌拖欠梅劲松款项3017211元及相应利息、仲裁费,无锡中院正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此,朱洪斌、顾娟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梅劲松等人另案拖欠重庆市江津区汉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信小贷公司)1500万元左右,朱洪斌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内部有约定,该笔款项实际上是朱洪斌的。在梅劲松向无锡中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已向无锡中院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朱洪斌并向本院提供了前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对此,梅劲松、李雪芳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朱洪斌并非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当事人。协助执行通知书仅仅是保全梅劲松对朱洪斌享有的债权,不影响梅劲松享有的对朱洪斌的抵销权。且汉信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3月8日即从朱洪斌变更为张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梅劲松、李雪芳就朱洪斌、顾娟为其代偿的款项,经法院调解同意另行出具55.4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后出具的借条虽仅有梅劲松一人签字,但鉴于梅劲松与李雪芳系夫妻关系,在(2014)宜官民初字第578号案件中梅劲松又是作为李雪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梅劲松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同时代表李雪芳。故对李雪芳未在借条上签字即代表原告放弃债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书及借条对本案债务的还款期限均未做约定,朱洪斌、顾娟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原载明的利息已被划去,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对于梅劲松要求行使抵销权的抗辩,因梅劲松对朱洪斌享有的债权已被重庆市江津区法院另案查封,故梅劲松不得要求与本案债务进行抵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劲松、李雪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洪斌、顾娟支付借款本金55.4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朱洪斌、顾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7元,由梅劲松、李雪芳负担。该款已由朱洪斌、顾娟垫付,梅劲松、李雪芳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朱洪斌、顾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来自